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明慧
許家豪
關 係 人 張慶雲
黃陳麗卿
許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明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許家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明慧、許家豪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宜蘭縣民陳明慧與許家豪為母子關係,皆領有障礙類別為第 一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又陳明慧與許家豪平時於社區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原日常 生活及財務管理皆由陳明慧之夫許旺陣協助,然許旺陣已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病逝,而陳明慧小姑許美英取走陳明慧身 分證、郵局存簿、健保卡及印章並拒絕歸還,並要求與陳明 慧與許家豪共同分配,另許美英曾帶陳明慧去辦理勞保老年 給付未果,為保障陳明慧與許家豪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對 陳明慧與許家豪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聲請人原聲請對陳明慧與許家豪為監護宣告,嗣於113年6月 6日具狀陳明如經鑑定結果認為陳明慧與許家豪僅達輔助宣 告程度,本件即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有宜蘭縣政府函文附 卷可稽,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 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 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 ,於鑑定人即精神科醫師趙又麟前訊問陳明慧與許家豪時, 陳明慧與許家豪對於本院詢問問題,雖能描述陳明慧之夫即 許家豪父親許旺陣已過世,但對於其餘問題多稱忘記或不知 道,基礎算數問題亦無法正確計算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 顯然陳明慧與許家豪之心智狀況有缺損。再審諸相對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陳明慧與許家豪在 陽明醫院由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後,經參考陳明慧與許 家豪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社工師等人之描述、陳明慧與許家豪病歷資料,並評估 陳明慧與許家豪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及精神科診斷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陳明慧、許家豪均 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有 該院以113年5月1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074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本院認陳明慧與許家豪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其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陳 明慧與許家豪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陳明慧之夫即許家豪父親許旺陣已過世,而陳明慧尚有姐
姐黃陳麗卿及同母異父姐姐張慶雲,許家豪則有姑姑許美英 等親屬,茲審酌張慶雲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有戶籍謄本1份 可參,且無相關事證證明其與陳明慧及許家豪仍有往來,對 於陳明慧及許家豪相關事務是否瞭解,尚有疑義,難認張慶 雲適合擔任陳明慧及許家豪之輔助人,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囑 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相關人後, 上開機構以113年4月2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39號函附成年人 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載明:陳明慧姐姐黃陳麗卿陳明對於 陳明慧一家生活均不瞭解,且疏於聯繫,已同意由聲請人宜 蘭縣政府處理,另陳明慧及許家豪與許美英相處不睦,陳明 慧及許家豪均已表明不願由許美英擔任監護人等節,足認黃 陳麗卿及許美英均非適任之輔助人。而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 告結果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節,且考 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的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 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輔助人,有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明慧與許家豪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本件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 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