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月女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4樓
代 理 人 陳紫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郡蔓
周自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明富
王鍾阿春
彭玉美
林嘉惠
游振孝
林游琇婷
0 林正雄
李羽雙
莊金菊(無債權)
蘭陽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潘福來
代 理 人 許淑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秋香
蔡游英琴
廖陳淑敏
陳寵伃
陳振益
李清連
何秀英
游貴方
范壽華
駱曉陵
羅束
江惠美
陳淑惠
柳淑真
上1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紫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月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陳月女前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以109年民調字 第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 協議,致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109 年11月2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本院於 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113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審酌債 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113年8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沒錢可處理債務了,債權人都是跟債 務人拿到18分利,這麼多年來已經拿了不少利息、都快接 近本金了,債務人目前中風無法工作、還款,養老院101 年就成立了,並非拿到債權人的錢來籌立,認無連帶清償 必要,債務人目前都需要子女撫養,請求依法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7日以 書狀表示:債務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對其免責與否不表 示意見等語。
⒊債權人鄭明富於113年7月29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經法院 審理,從債務人的剩餘財產和其他債權人分攤還款,已經 拿到新臺幣(下同)124,010元,債務人尚欠190多萬元, 在法院審理期間,經過不斷的催討,債務人的子女以剩餘 債款3折計算每月1萬元攤還,尚欠140多萬元,希望債務 人的子女能負擔起該有的責任,希望法院能對債務人該還 錢的責任不要終止等語。
⒋債權人彭玉美:債務人有還一部分的錢了,還是希望債務 人繼續還錢等語。
⒌債權人游振孝:希望債務人把欠款都還清,債務人是惡性 欠款400多萬元,透過法院大概只還10萬元多,不希望讓 債務人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潘福來:不希望讓債務人免責,應該要繼續還款, 債務人是借錢給兒子開養老院,養老院還繼續經營中,養 老院於101年就成立,經營不錯,卻沒有還款等語。 ⒎債權人王鍾阿春、林嘉惠、林游琇婷、林正雄、李羽雙、 廖陳淑敏、陳寵伃、陳振益、李清連、莊金菊(無債權) 、蘭陽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何秀英、游貴方、陳
秋香、范壽華、蔡游英琴、駱曉陵、羅束、江惠美、陳淑 惠、柳淑真則均未到場亦未提書狀表示意見。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6月16日後迄今) 之收支:
⑴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領國民年金4,619元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 外,另有保險公司理賠金15,750元、宜蘭信用合作社股 息300元及112年政府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 合計共有503,250元,則每月平均有13,979元之收入, 此有債務人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在卷足 憑,是以13,979元(計算式:503,250元÷36月=13,9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應屬合理。
⑵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明其聲請清算 後迄今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13,367元(計算式:481,20 0元÷36=13,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均未對 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衡諸上開規定 已然綜合各項支出決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如若 債務人持上開規定為據,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干 ,而免為記載生活必要費用之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自無於上開費用以外,再持相關單據主張他項費用 之餘地。準此,債務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出,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宜蘭縣,且其所陳報支出之金額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是以13,367元為其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11月
26日)之收支:
⑴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4,299元等情,有債務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8日保 國一字第11060104040號函及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卷第225頁至229頁),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3,176元(計算式:4,299元× 24=103,176元)。
⑵因債務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9,450元(包含膳食費用8 ,000元、交通費用500元、水電瓦斯費用2,500元、手機 費用700元、生活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6,250 元), 僅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及其他相關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均未 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 定,審酌債務人現居於宜蘭縣,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107、108、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2,388元、12,388元及12, 388元之1.2倍為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分 別應以14,866元、14,866元及14,866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則本件爰以14,866元作為債務人 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6,784元(計算式:14,8 66元×24=356,784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103,176元,扣除自己3 56,784元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
⒊準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分配總額為2,263,203元 ,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足憑(見本院11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313頁至第315頁),高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則債務人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 人近2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賭博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 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 ,此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出國之紀錄, 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 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各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本件債權人鄭明富、彭玉 美、游振孝、潘福來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 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應不免責事由,是上開債權人到庭或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 責等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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