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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7號
ILDV,113,小上,7,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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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被 上訴人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提出內容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322條、第24條等法令,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為 清算人,又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是如清算 人未為清算而自行停業,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本件被上訴人為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寀華公司)、勇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殿公司)之董事,上開2公司竟自行 停業、不辦理清算,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寀華公司、勇殿 公司所積欠之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5,602元,應屬有據 ,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02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 以其董事為清算人而行清算之業務,而查被上訴人為寀華公 司、勇殿公司之董事,於上開2公司解散後,應以被上訴人 為清算人,固屬無訛。惟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是公司之清算 人僅有義務以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為公司了結現務並清償債務



,並無義務以自己之財產替公司清償債務,更無義務與公司 就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公司法第95條固有規定「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 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係指清算人 於「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 務,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與公司對第 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規定解散之公司未依規定行清算 時,清算人即應一概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上 訴人援引上述公司法第322條、第24條之規定,主張公司解 散後未行清算程序,董事即應與公司就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應係出於對於法律之誤解,難認為有理由;又退步 言之,本件上訴人縱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辦理清算程序造 成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如欲實際自 寀華公司、勇殿公司受償支票票款35,062元,係以寀華公司 、勇殿公司確實有財產可以支付為其前提,如寀華公司、勇 殿公司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分配,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 執行清算人之業務,均無從改變上訴人無法自寀華公司、勇 殿公司受償票款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寀華 公司、勇殿公司之董事即解散後之清算人,卻未實際進行清 算業務等情,即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與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卻未就寀華公司、勇殿公司本身是 否有積極財產可供清償乙節為任何說明及提出證據,則上訴 人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據此,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適當之 依據亦未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從 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且上訴 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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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