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3號
ILDV,113,家訴,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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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主新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徐慧琪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李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紫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主新為被告徐慧琪之配偶,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被告徐慧琪設立徐診所,執行醫師業務,執業所得 均由被告徐慧琪收取、存入名下帳戶,原告則擔任家管一職 ,又原告與被告徐慧琪未曾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詎被告徐慧琪與被告 李紫霖之間有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 且被告徐慧琪有意與原告離婚,被告徐慧琪竟贈與被告李紫 霖新臺幣(下同)318萬元,實有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徐慧琪贈與被告李紫霖 318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慧琪則辯以:被告徐慧琪否認與被告李紫霖間有逾越 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原告指摘並非事實,被告 徐慧琪於兩造婚姻中未敢言毫無缺點,但努力付出善盡為人 夫、為人父之角色,然原告於婚姻中屢屢神經質、處處挑剔



被告徐慧琪,對被告徐慧琪之人身自由、交往、甚至生活中 之一言一行皆嚴格管束,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徐慧方知原告除平日疑神疑鬼外,甚至對被告徐慧琪行竊聽、 竊錄行為,被告徐慧琪對原告婚姻中所為痛苦不已,始提出 分居盼兩造理性冷靜為婚姻設想,使雙方自省重回暖心經營 婚姻,然原告竟認被告徐慧琪以分居密謀姦情,咬定被告徐 慧琪交友即是外遇,而於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 ,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在案。原告固 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其說,惟原告提供音檔音訊模糊不 清,被告徐慧琪實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徐慧琪本人聲音,縱 認為被告徐慧琪與他人通話,惟對話內容僅被告徐慧琪單方 面聊天內容,否認通話對象為被告李紫霖,況依對話內容觀 之,僅係一般朋友間之理財討論或寒暄,並無不妥之處。至 被告徐慧琪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及,有意與原告 離婚等語,然係因原告與被告徐慧琪關係日漸惡化,原告常 不斷懷疑被告徐慧琪與其他人有不正常之交友關係,而無故 與被告徐慧琪發生爭吵,前開對話內容應僅係被告徐慧琪已 忍受不了原告數年來無理取鬧之行為,故而向原告所說之氣 話。被告徐慧琪否認有借貸或贈與被告李紫霖金錢乙事,此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兩造婚姻關係尚且存續中,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成立或發生,何來被告徐慧琪 之贈與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此外, 原告於本案中均無任何有關於被告徐慧琪現況已陷於無資力 之陳述,兼之被告徐慧琪之財產單僅股票現值已高達上億元 ,名下另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兩棟房產。從而,原告空言被 告徐慧琪有贈與被告李紫霖318萬元,且該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紫霖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庭,惟以書狀表 示:伊從未自被告徐慧琪受贈任何金錢,深感莫名其妙與倒 楣,渠等夫妻事一再無端牽扯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家調卷第1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被告徐慧琪之配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未 曾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家調卷第17頁),並為被告徐慧琪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慧琪無償贈與被告李紫霖318萬元,有害原告 與被告徐慧琪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徐慧琪有無無償贈與315萬元予被 告李紫霖?若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前開無償之債權行為,是否有據?爰分別 附具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慧琪有贈與318萬元予被告李紫霖之事 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依卷附錄音 光碟及原證5錄音譯文,可認於113年1月18日有一男子稱: 「…我不是借妳300萬,讓你去創業…虧錢就虧了,我不要你 還,你沒辦法還,你怎麼還我?我借你的時候我已經有心理 準備了啊!對不對?…」等語,惟被告徐慧琪否認上開錄音 內容為其本人所述,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謂其主張可採。況縱認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徐慧琪與 他人之對話,然依原證三、原證五錄音譯文(見本院家調卷 第23頁、第31頁)可知,此部分錄音光碟僅有被告徐慧琪單 方通話內容,並無錄到對話另一方聲音,實無從單憑上開證 據,即認與被告徐慧琪通話之人係被告李紫霖無誤。此外, 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分別調閱被告徐慧琪自112年12月起迄 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惟前開金融機構函覆本院之交易明 細資料,均未見被告徐慧琪曾匯款或一次提領300萬元之交 易紀錄(見本院家調卷第75頁至第95頁);此外,本院再依 原告請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宜蘭縣冬山 鄉農會,各函調有無自112年或113年起迄今,以「徐慧琪」 為匯款人、「李紫霖」為受款人之匯款明細資料,其中宜蘭 縣冬山鄉農會回覆本院稱:「經查詢徐君自113年起迄今無 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則回覆表示: 「自112年2月20日起迄113年1月18日止,無受款人為李紫霖 之匯款資料」等語。從而,原告提出證據或所舉調查證據方 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慧琪曾無償贈與金錢予被告李紫霖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318萬元之贈與行為云云 ,難認可採。 




 ⒊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徐慧琪與被告李紫霖之間,確有31 8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問 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318萬元之債權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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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