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主新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徐慧琪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李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紫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主新為被告徐慧琪之配偶,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被告徐慧琪設立徐診所,執行醫師業務,執業所得 均由被告徐慧琪收取、存入名下帳戶,原告則擔任家管一職 ,又原告與被告徐慧琪未曾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詎被告徐慧琪與被告 李紫霖之間有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 且被告徐慧琪有意與原告離婚,被告徐慧琪竟贈與被告李紫 霖新臺幣(下同)318萬元,實有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徐慧琪贈與被告李紫霖 318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慧琪則辯以:被告徐慧琪否認與被告李紫霖間有逾越 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原告指摘並非事實,被告 徐慧琪於兩造婚姻中未敢言毫無缺點,但努力付出善盡為人 夫、為人父之角色,然原告於婚姻中屢屢神經質、處處挑剔
被告徐慧琪,對被告徐慧琪之人身自由、交往、甚至生活中 之一言一行皆嚴格管束,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徐慧 琪方知原告除平日疑神疑鬼外,甚至對被告徐慧琪行竊聽、 竊錄行為,被告徐慧琪對原告婚姻中所為痛苦不已,始提出 分居盼兩造理性冷靜為婚姻設想,使雙方自省重回暖心經營 婚姻,然原告竟認被告徐慧琪以分居密謀姦情,咬定被告徐 慧琪交友即是外遇,而於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 ,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在案。原告固 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其說,惟原告提供音檔音訊模糊不 清,被告徐慧琪實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徐慧琪本人聲音,縱 認為被告徐慧琪與他人通話,惟對話內容僅被告徐慧琪單方 面聊天內容,否認通話對象為被告李紫霖,況依對話內容觀 之,僅係一般朋友間之理財討論或寒暄,並無不妥之處。至 被告徐慧琪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及,有意與原告 離婚等語,然係因原告與被告徐慧琪關係日漸惡化,原告常 不斷懷疑被告徐慧琪與其他人有不正常之交友關係,而無故 與被告徐慧琪發生爭吵,前開對話內容應僅係被告徐慧琪已 忍受不了原告數年來無理取鬧之行為,故而向原告所說之氣 話。被告徐慧琪否認有借貸或贈與被告李紫霖金錢乙事,此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兩造婚姻關係尚且存續中,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成立或發生,何來被告徐慧琪 之贈與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此外, 原告於本案中均無任何有關於被告徐慧琪現況已陷於無資力 之陳述,兼之被告徐慧琪之財產單僅股票現值已高達上億元 ,名下另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兩棟房產。從而,原告空言被 告徐慧琪有贈與被告李紫霖318萬元,且該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紫霖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庭,惟以書狀表 示:伊從未自被告徐慧琪受贈任何金錢,深感莫名其妙與倒 楣,渠等夫妻事一再無端牽扯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家調卷第1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被告徐慧琪之配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未 曾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家調卷第17頁),並為被告徐慧琪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慧琪無償贈與被告李紫霖318萬元,有害原告 與被告徐慧琪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徐慧琪有無無償贈與315萬元予被 告李紫霖?若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前開無償之債權行為,是否有據?爰分別 附具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慧琪有贈與318萬元予被告李紫霖之事 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依卷附錄音 光碟及原證5錄音譯文,可認於113年1月18日有一男子稱: 「…我不是借妳300萬,讓你去創業…虧錢就虧了,我不要你 還,你沒辦法還,你怎麼還我?我借你的時候我已經有心理 準備了啊!對不對?…」等語,惟被告徐慧琪否認上開錄音 內容為其本人所述,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謂其主張可採。況縱認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徐慧琪與 他人之對話,然依原證三、原證五錄音譯文(見本院家調卷 第23頁、第31頁)可知,此部分錄音光碟僅有被告徐慧琪單 方通話內容,並無錄到對話另一方聲音,實無從單憑上開證 據,即認與被告徐慧琪通話之人係被告李紫霖無誤。此外, 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分別調閱被告徐慧琪自112年12月起迄 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惟前開金融機構函覆本院之交易明 細資料,均未見被告徐慧琪曾匯款或一次提領300萬元之交 易紀錄(見本院家調卷第75頁至第95頁);此外,本院再依 原告請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宜蘭縣冬山 鄉農會,各函調有無自112年或113年起迄今,以「徐慧琪」 為匯款人、「李紫霖」為受款人之匯款明細資料,其中宜蘭 縣冬山鄉農會回覆本院稱:「經查詢徐君自113年起迄今無 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則回覆表示: 「自112年2月20日起迄113年1月18日止,無受款人為李紫霖 之匯款資料」等語。從而,原告提出證據或所舉調查證據方 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慧琪曾無償贈與金錢予被告李紫霖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318萬元之贈與行為云云 ,難認可採。
⒊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徐慧琪與被告李紫霖之間,確有31 8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問 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318萬元之債權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