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2號
ILDV,113,家訴,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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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原 告 楊立宇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許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為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5項第12款 、第37條、第74條規定即明。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 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 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 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 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⒉聲請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鄭柏霆及 鄭語庭之扶養費34萬元(嗣縮減為287,326元)。衡諸上開 內容,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證據亦可共通使用,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嗣於113 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2 6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及聲請主張略以:
 ㈠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結婚,嗣原告於1 12年3月22日入監服刑,因為被告家人有對原告實施虐待,



侵害原告的人格權,說原告性侵被告與前夫所生的女兒,原 告有跟民事庭提告,並以此主張被告有過失,被告沒有跟被 告的家人抗衡來保護原告,所以有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 第105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萬元。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工作是做綁鐵的,每天有2,800至3,000元收入,都是 現領,下雨沒有做,如果一個月做10天就有3萬元,那時 家庭經濟支出都是原告。被告的確有去工作,在員山鄉七 賢村的民宿工作,時間不確定是什麼時候,而且原告也有 去幫忙,但被告沒有薪資證明,因為被告有欠錢,沒有加 勞保,工作也沒有做很久。未成年子女鄭語庭鄭柏霆2 人的生父有付扶養費,但是因為原告跟被告的財產是共同 的,不能確認被告前夫付的錢是付給原告還是付給被告, 而且因為被告不知如何操持家務把錢用到沒有,問題也是 出在被告。
  ⒉原告結婚前跟離婚後所付的錢,及在監服刑中都有託原告 媽媽、弟弟幫被告付房租,服刑期間被告有寫信說原告媽 媽去跟人借錢20萬元給被告用。
  ⒊被告與前夫所生的女兒鄭語庭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3月2 2日由原告照顧,當時被告沒有上班,在當全職家庭主婦 ,在家顧小孩,家裡收入支出都是由原告負擔,故請求被 告支付鄭語庭代墊扶養費,計算15個月又9天,每個月10, 000元,共152,997元。另外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2月3 1日照顧被告與前夫所生的兒子鄭柏霆,請求被告支付鄭 柏霆代墊扶養費,計算13個月又13天,每個月10,000元, 共134,329元,合計總金額共287,326元等語。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6、1057條請求,但該2條文規定僅限於裁判 離婚時方可主張贍養費及損害賠償,本件兩造係於113年4月 30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非裁判離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當時也有在上班,被告以自己上班的所得扶養與其前夫所生的未成年子女鄭柏霆及鄭語庭,且鄭柏霆於000年0月間已經回到他生父鄭文孝身邊,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關於鄭語庭鄭柏霆2人的扶養費,被告的前夫有另外支付20萬元,鄭柏霆、鄭語庭之生活費用事實上是由被告自己支付或由其母親及其他親屬資助,並未使用到原告所交付的家庭生活費用。  ⒉原告雖然是在從事綁鋼筋工作,但原告上工時間不穩定,下雨天就不上工,而且原告有抽菸喝酒吃檳榔的習慣,每個月實際交給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約2萬元而已,此2萬元其中包含原告自己的生活費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晨昂的生活費(含奶粉、尿布等)。  ⒊當時原告母親借20萬元是要結清車子貸款的部分,而過戶 給原告弟弟楊正旭,並不是被告拿來花用,但因為後來原 告弟弟有些狀況,所以車子改成過戶到原告母親名下。原 告主張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 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 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 項、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 害賠償、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 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 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意旨,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為給付(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贍養費,以經判決離婚為前提。
  ⒉查原告前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於113年4月30日成立調解 離婚在案(113年度婚字第18號、113年度婚字第21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兩造之婚姻關係業 經法院調解離婚而消滅,核與經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婚姻 之情形不同,與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057條規 定應經法院判決離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180萬元,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依民法第1003條之1亦已明定。 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 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 ,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 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 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再者,共同生活期間 ,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 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 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 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 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 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



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 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 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 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綁鐵工作每天有2,800至3,000元收入,一個 月做10天就有3萬元,惟依原告自承下雨天即不會工作, 被告亦稱原告上工時間不穩定,下雨天就不上工,且有抽 菸喝酒吃檳榔的習慣等語,原告對此亦未反駁,則原告是 否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即非無疑。再者,兩造既為夫妻,縱 依原告主張每月有給付被告2萬元金錢,亦屬原告對婚姻 及家庭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非當然為負擔未成年子女 鄭柏霆及鄭語庭之扶養費用。
  ⒊復依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稱:現在鄭柏霆國二、鄭語庭國一,民國111年鄭柏霆國小六年級、鄭語庭國小五年級。鄭柏霆於111年9月26日晚上伊送回去給他爸爸鄭文孝,111年1月17日至111年9月26日與兩造同住,同住期間因為伊有在員山鄉深洲路民宿上班,月薪約2萬2至2萬3不等,有時有獎金5千至1萬不等,都用來支付小孩的生活費,111年9月底因為伊懷孕肚子大,無法再做才離職,另外鄭文孝有一次付20萬元,用來支付孩子的生活費;返回跟生父鄭文孝同住之後,鄭柏霆生活費、學費均由鄭文孝負擔。鄭語庭一直都跟伊生活,生活費也是跟鄭柏霆一樣由伊工作的費用及生父即前夫鄭文孝給的費用支付。原告有菸酒檳榔的習慣,還要買保力達,香菸還要抽七星,還要交際應酬,每天花費很高,所賺的錢入不敷出,每個月給家裡的錢差不多就2萬元,冬天幾乎下雨原告就不會出去工作,沒有收入,家裡的開銷都是靠伊的收入跟家人的資助,原告支付的2萬元包含孩子(楊晨昂)的保險及全家的食宿生活費,根本不夠支付等語,則依被告之證述,其在兩造結婚後至111年9月底尚有工作,每月收入在2萬2千元至3萬3千元之間,且被告之前夫鄭文孝有給付2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鄭語庭鄭柏霆之扶養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均為14,230元之客觀需求,被告之薪資所得及其前夫給付之20萬元,已足以支應鄭語庭鄭柏霆自111年1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扶養費用,並無再由原告代為墊支之必要。  ⒋末以,原告就其請其母、弟為被告付房租等費用,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若係原告入監服刑後給付之花費,並 不在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內,亦非本件應予審酌範圍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書信中寫明其母借貸20萬元予被告 使用,被告則稱該筆20萬元係為結清車子貸款以過戶給原 告弟弟楊正旭,之後因故過戶到原告母親名下,原告亦坦 承車輛現時確在其母親名下,則縱原告之母確曾交付被告 20萬元,亦係代為處理車輛貸款及過戶事宜,與兩造家庭 生活費或扶養費均無干係。
  ⒌是則綜上所述,被告足有資力支應未成年子女鄭語庭與鄭 柏霆之扶養費,原告又未能舉證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尚 有餘裕給付未成年子女鄭語庭鄭柏霆之扶養費,縱兩造 收入所得有混用情形,亦難認原告已有代墊鄭語庭鄭柏 霆扶養費之事實,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鄭語庭鄭柏霆之扶養費而請求返還287,326元,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請求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鄭語庭鄭柏霆到庭作證, 本院認縱原告之母能證明有為原告轉交金錢、給付房租,亦 難證明係出於家庭生活花用或用於未成年子女鄭語庭鄭柏 霆之日常花費,鄭語庭鄭柏霆尚未成年,使用花費多為兩 造直接代為支付,更無法釐清其等使用之金錢係來自原告或 被告,是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 駁,併同敘明。
六、本件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損害賠償部分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須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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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