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純達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相對人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美惠
關 係 人 林羿醇
林慧娟
林純芬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3日112年度監宣字第18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抗告人丁○○擔
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生活開銷均由抗告人負擔,每月看護費
及生活費等花費不貲,然相對人除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6250分之1282)及其上同段36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所示之不動產(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其生活所需,
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必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所得款項
用於相對人生活開銷。至關係人丙○○指控抗告人淘空相對人
財產乙事並非事實,事實係關係人戊○○與其子陳世同因故需
向相對人借款而向抗告人提出要求,抗告人遂將相對人存款
暫借予關係人戊○○及其子陳世同,待渠二人有工作賺了錢再
如數奉還,詎之後關係人戊○○罹患怪病,所需醫藥費大增,
不得不急於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換取現金,繼續
支應關係人戊○○及其子陳世同所需龐大生活與醫療費。至法
院要求抗告人檢具抗告人提領相對人存款之用途明細與收據
,抗告人已提出自民國106年起迄113年4月8日止所有匯款予
陳世同之單據,金額累計為新臺幣(下同)201萬1,275元,
而相對人104年6月份存款部分,有郵局存款58萬3,620元、
富邦銀行存款127萬4,342元,其間差額15萬餘元乃係抗告人
於匯款同時加入自己平日積蓄,共同匯款予陳世同,另抗告
人係因相對人遭下詛咒,故以相對人名義扶養國外兒童,每
年捐款8,400元,此亦有相關收據可憑。此外,系爭不動產
之屋況乃年久失修,抗告人罹癌無法處理,實有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之必要,故聲請法院准許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
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
,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能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
人前已於104年7月29日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丙○○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到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亦有上開財產清冊附於前案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㈡抗告人欲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第一建經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佐,核其行為屬於處分相對人不動產,
依前開說明,自應經法院許可,且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不得
代為處分。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准予處分,惟查:
⒈依抗告人於104年7月29日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丙○○共同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所示,可知除系爭不動產外
,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27萬4,342元、華
南商業銀行1萬301元、郵局58萬3,620元等共三筆存款(共
計186萬8,263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款餘額證明書3份附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卷內可佐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⒉抗告人於原審時固主張相對人目前生活開銷皆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每月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花費不貲云云。惟原審函請
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每月花費之細項及數額,並檢附單據到院
,因抗告人僅具狀陳明生活開銷多以現金支付,並未留有相
關單據而未補正以釋明之,原審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再發函請抗告人釋明相對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細項及數額,暨依卷附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
覆資料所示,自105年2月起至111年1月相對人所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共計被提領117萬元、郵局帳戶則自111年
1月起迄113年2月5日期間被提領36萬5,000元,抗告人應一
併陳報上開提領款項之明細及支出收據到院。之後,抗告人
以書狀表示: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細項及數額,抗告人僅有
米的資料,其與相對人、關係人丙○○每月要吃掉將近4包米
,共計1,040元,每月菜錢約1萬2,000元左右,3人平均,用
在相對人個人身上約4,000元等語。然抗告人僅泛稱因生活
開銷多以現金支付、市場沒有開立發票等原因,所以沒有發
票的數據可以提供…亦無相對人就醫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
家聲抗卷第130頁、第13頁)。可知抗告人始終無法說明具
體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細項及數額,更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以證其說,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因生活所需,而
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⒊依關係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三個人(按指抗告人
、相對人及丙○○)每月三餐至少要1萬5,000元,都是由我供
應的,除日常生活5,000元及買衣服、拖鞋外,相對人基本
上沒有什麼需求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第245頁)。而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及伊本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均由關係人丙○○支出
乙事,並未予以爭執,僅表示:「健保費、電費、網路費都
是由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第246頁)。參以關
係人乙○○亦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抗告人將相對人之存款當作
自己私人財產,並非拿來照顧相對人,家中開銷都是關係人
丙○○工作所得支出,家中開銷全靠關係人丙○○一人獨撐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235頁)。由此可知,
相對人大部分生活開銷係由關係人丙○○支付,抗告人僅支付
較少費用,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花費不貲,且均由抗告
人負擔,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必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難
認可採。
⒋再者,據關係人丙○○上開所述,相對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
銷約5,000元,以此核計,自104年7月29日抗告人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之翌月起(即104年8月),迄112年10月2
3日(即抗告人聲請本件繫於原審之日)止(共計約99個月
),總計相對人必要生活開支約為49萬5,000元(計算式:5
000×99=495000),若以相對人自身財產支應,相對人存款
尚餘137萬3,2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仍足以支應相對人相當期間之日常所需,難認現階段有何處
分系爭不動產之急迫及必要性。
⒌至於原審函調相對人上開金融帳戶明細,相對人存款實際上
餘額並無137萬3,263元,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6日僅存12萬9
,1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21日僅存11萬1,293
元、華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21日則存1萬537元。但依抗
告人歷次陳述及所提出匯款資料可知,此係因抗告人擅自將
相對人名下逾百萬元存款匯予關係人戊○○及其子陳世同,暨
以相對人名義每年捐款8,400元;甚且,抗告人於聲請本件
許可監護人行為後,明知相對人所餘存款不多,竟於113年2
月6日提領郵局帳戶10萬元,將該10萬元交予關係人戊○○及
其子陳世同,作為其二人生活費之用;再於113年4月8日自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10萬元後匯款予關係人戊○○之
子陳世同,僅因關係人戊○○表示前次所匯款項已快用完,且
現所使用電冰箱老舊,若不能修復需另行購置;另於113年2
月20日、3月29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各提領3,000元、6萬元
及1萬2,000元,以供抗告人本人醫藥費用支出(見本院家聲
抗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
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3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存款交予或匯
予關係人戊○○及其子陳世同,且無約定還款期限又未收取利
息,顯屬於不利於相對人之無償行為,縱有收取相當利息,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運用上或可認屬投資行為(即以借款方式
獲取利息),惟依前開法條規定,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從事「購買公債」等低風險之投資行為,其餘投
資均為法所不許,則抗告人擅自將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借予
關係人戊○○及其子陳世同之舉,於法顯屬有悖,亦非基於有
利於相對人利益之考量。至於抗告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帳戶存
款,供作自己醫療使用,毋寧是受讓相對人之財產,亦為法
所不許。抗告人均不得為之。此外,抗告人於抗告狀自陳:
關係人戊○○之醫藥費大增,因此不得不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
以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欲
代為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非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開銷
,而係欲供給關係人戊○○及其子陳世同醫藥或生活費用,故
抗告人請求處分系爭不動產目的,核與相對人之利益有違,
本院考量上情後自無從許可。
㈢關係人丙○○固表示:我年紀大了,無法繼續從事穿針引線工
作,無力再支付全家費用,希望法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查關係人丙○○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審理中,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甲○○)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抗卷第107頁)
;倘若本院改定相對人由關係人丙○○或第三人監護或共同監
護,且相對人確實已無其他財產可支付其生活開銷,為相對
人之利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關係人丙○○或第三人
自可檢具相關事證,再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附此指明。
四、綜上,抗告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請求
准許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應屬無據,故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
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