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5號
ILDV,113,司家他,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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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曉諭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王弈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乙○○前 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 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中關於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本院以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19號諭知第一審反聲請程序費用及第 二審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確定在案。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追加給付扶養費,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聲請,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份,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



用,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至於被告反請 求、反聲請及抗告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 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 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從而 ,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4 ,000元X1/2=2,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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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