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續字第50號、第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甲○○二人於長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渠等明知不知情之被看護者胡張 秋榮、張順江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台九0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函所公告事項中 之十一項特定病症免巴氏量表,或癌症末期巴氏量表為四十 分以下,或其餘二十四項特定病症巴氏量表為三十分以下及 十一項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之病患,不 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竟為爭取業績,基於共同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偕同被看護者胡張秋榮、張順江 ,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由已與 乙○○勾結、任職於該院之外科醫師顏國森看診,顏國森診 斷後,即違背職務,將明知為不實之診斷事項,填具於其職 務上執掌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等公文書上,使被看護者胡張秋榮、張順江形式上 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並均於次日將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於診療間中交付予乙○○,乙○○二次均各當場 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予顏國森。乙○○於取得上開診 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長源公司 分別以雇主張惠美、張林月霞受託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而行使之,致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訓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看護者胡張秋榮、張 順江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而將已符合申請 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許可招募資料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籍監 護工准駁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張惠美、胡張秋榮、關樹誠、吳英棉、黃石烏棕 、唐挺芳、林王蘭、唐敏杰、林秀一、張順江於偵查 中之證述。
(二)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
(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一份。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資 料。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 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