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3584號
ILDV,113,司促,358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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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265元,及本金33
,162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7日止,帳款尚餘37,265元,及其中
本金33,16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
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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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