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美玲
鄭樹成
鄭樹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A(占用面 積225平方公尺,位置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予以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 1,2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13年3月18日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占用面積177.63平方 公尺,二層RC加強磚造建物)、B(占用面積0.6平方公尺, 圍牆)、E+C+F(占用面積合計7.6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 、D(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圍牆)、G(占用面積0.53平 方公尺,圍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061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前
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及面積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變更 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調閱系爭土 地之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鄭木水、鄭炎武 曾於00年0月間與被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其中之225平方公尺提供予被告興建 建物使用,目前系爭建物之現況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心 ,而鄭木水、鄭炎武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約定租金及使 用期限,且被告至今亦從未給付任何租金,是鄭木水、鄭炎 武與被告間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為鄭木水、 鄭炎武之繼承人,自已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 ㈡原告近來因繼承系爭土地,因手足間協議有意於系爭土地上 合建建物共同居住凝聚親族感情,故擬收回系爭土地,且系 爭建物存在至今已逾40年,原告每年繳納地價稅,卻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之期限,僅單純記 載「茲有員山鄉公所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磚造建築 物1棟…」等語,無法證明鄭木水、鄭炎武於簽立系爭同意書 時,明確知悉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 動中心而供公眾使用,倘一概以社區活動中心有供居民長期 使用之需求,則系爭土地豈不永無歸還之日,並不合理,原 告乃於112年4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經被告於同年 月26日收訖,惟遭被告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為 由拒絕,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被 告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間 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 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061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061元;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前手即鄭木水、 鄭炎武同意,由其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宜蘭縣○○鄉○○ 段○○○○段000地號(下稱1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 ,面積3,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中,提供225平方公尺土地予被 告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作為員山 鄉湖東活動中心使用迄今,在原先使用借貸的目的仍然存在 之情形下,尚難認使用借貸的目的業已完畢,且依系爭建物 之使用情形觀之,應得繼續依其原使用方式迄該建物無法使 用為止,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之情形。
㈡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明確記載建築物用途為「活動中心」 ,所謂社區活動中心,係為因應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需要而 興建,提供作為基層民眾集會及辦理各項活動之場所,故只 要有社區存在時,即有社區活動,有社區活動時,社區活動 中心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此為原告前手於簽立系爭同意書 時即已知悉且能預見之情形,且系爭建物主體外觀維護保存 良好、結構相當完整,並無損壞等跡象,目前仍供作社區活 動中心使用,原告前手於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使用之初 ,當已明知被告興建之活動中心即系爭建物必須持續使用土 地,自有默許房屋至不堪使用前,均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更不因己或其等繼承人有使用土地之需求而受影響,故原 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 借用物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理由。 ㈢另原告鄭美玲、鄭樹成各自居住於台北、高雄,原告鄭樹勝 居住於宜蘭縣員山鄉,有自己之住所,應無另行於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共同居住之必要,並無所謂自己需用土地之情形; 再系爭同意書上記載161地號土地面積為3,123平方公尺,而 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基地面積為 225平方公尺,是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161地號土地應尚 有2,898平方公尺土地可供建築使用,雖161地號土地嗣因分 割而增加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目前 面積僅為594.45平方公尺,然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致面積減縮 至594.45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所使用的土地面積僅為22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仍有369.45平方公尺可供原告建築使用 ,且該部分土地現況為空地,自不影響於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上建築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作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鄭木水、鄭炎武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曾出具系爭同意 書而與被告定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興建 房屋,原告為鄭木水、鄭炎武之繼承人,應繼受前開使用借 貸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系 爭同意書、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 21-24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現場履勘, 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 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本院卷第135- 14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前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及給付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限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再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 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 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法條規定之「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 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 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繼受其前手與被告間 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興建房屋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借用系爭土地,既為繼續供作興 建房屋使用為其目的,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 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告屆 至。然系爭建物為二層樓RC加強磚造建物、竣工期限為69年
12月30日,現尚完好堪用,並無頹敗毀損、不堪使用之情, 亦未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50 年,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現場照片,及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21-24頁、第139頁、第187 頁)在卷足憑,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現況仍作為員山鄉湖東 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本院卷第180頁),未舉證有何已使用 完畢,或可得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事證,可見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仍未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得請求返還, 且本件既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借貸期限,即無民法第470條 第2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難認 有據:
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之適用,不 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自己需用借用 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雖有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仍須符合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所謂不可預知之 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 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僅單純記載「茲有員山鄉公所 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磚造建築物1棟…」等語,無法 證明其前手鄭木水、鄭炎武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明確知悉 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心而供公 眾使用等語,惟查,該同意書固未明文記載同意興建之建築 為湖東社區活動中心,然明確記載「茲有員山鄉公所等人, 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既表明借用人 為鄉公所,自可推知興建之建物係供公務或民眾使用,況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始即以興建活動中心為由 申請使用執照,且竣工後系爭建物即長期供作湖東社區活動 中心之用,系爭建物上亦明確標示「員山鄉湖東社區活動中 心」,此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上載有「各層用途:活 動中心」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第139頁)即明,如 系爭土地非約定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則何以被告於建物 興建完成後,供作活動中心使用長達40餘年,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前手鄭木水、鄭炎武均未曾表示異議,是原告 辯稱鄭木水、鄭炎武不知出具系爭同意書係作為建築活動中 心之用,尚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近來因繼承系爭土地,手足間協議有意於系爭土 地上合建建物共同居住凝聚親族感情,故擬收回系爭土地, 其等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一節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 己需用借用物等語。經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 且係興建建物供活動中心使用,而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使 用借貸期間為配合建物興建成本及使用經濟目的,契約存續 期限本較一般借用物為長,就此期限較長之使用借貸契約當 事人即原告前手鄭木水、鄭炎武,是否於短期內有使用土地 之需求,應可於締約時預期,亦能預見有朝一日系爭土地將 由原告繼承,且在借地建屋之場合,因返還土地必先拆除房 屋,而房屋價值不斐,倘因土地貸與人隨意需用土地即應拆 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顯然失衡。尤以房屋性 質為耐久財,使用年限長,出借土地供房屋基地使用,借貸 期限當與房屋堪用年限等同,在房屋未傾頹損毀或拆除前, 土地應續供房屋基地使用,應為土地借貸雙方所預期。如任 由土地所有人但憑主觀對於土地利用之計劃變更,即無視借 貸雙方預期之信賴保護,而令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亦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是故,在本件借地建屋之使用 借貸,尚難逕認貸與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自行協議擬於系爭土 地上合建建物,可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原告復未證明確有需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核與民法第 472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原告合 法終止,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061元,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不足採,則被告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予以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