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黃美曰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王金盛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群雄、王金盛為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主張因本件買賣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金盛之間,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王群雄之請求,被告王群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74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王群雄 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僅就被告王金盛(下稱被 告)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三筆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000、0 00及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重劃後為○○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60萬元,並約定分三期 給付上開價款,其中第一次付款50萬元定金(下稱50萬元定 金)由仲介公司保管,第二次付款130萬元已完成付款,第 三次付款僅支付其中100萬元,須待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對外 通行之路權同意書後,被告始給付尾款80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現系爭土地已有同段000地號公有交通土地,並已開 闢道路完成,得以對外聯絡,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而免除原告給付路權同意書之給付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80萬元,並將仲介公司保管50萬元定金給付原告,合計13 0萬元。縱被告抗辯係以地上權換得對外道路,惟該地上權 本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作道路使用,況系爭土地現價值已增值 21倍,故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50萬元定金部分,原告當時已簽收,被告已履行 完畢,至於系爭尾款部分,因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之際,無 可對外通行之通路,故兩造特約約定原告需提出對外通行之 路權同意書,被告始給付尾款,而原告至今均未依系爭契約 特約提出路權同意書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拒絕給付 尾款。況且系爭土地現今之聯外道路,係被告放棄0000地號 地上權,而與鄰地配合完成「○○○○社區」之土地重劃所換取 而來,原告自始未對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道路做出貢獻,今 卻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無理由,縱使原告 得主張情事變更而免除給付義務,被告亦以情事變更請求減 少買賣契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支付定金50萬元交由仲 介保管,另約定原告需提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路權同意書 ,被告始給付系爭尾款,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完畢,然原告未能提出路權同意書,被告則迄今 未支付系爭尾款,系爭土地現已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10月31日號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3-18、31-49、83-85、101、103 、107、1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
⒈被告交由仲介保管之50萬元定金,是否已完成給付價金義務 ?
⒉系爭土地現已可對外通行,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尾款?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交由仲介保管50萬元定金,業已完成支付 價金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即爭點⒈)。 ㈠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付款:於民國92年4月 8日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由仲介公司保管」,一旁並有「游 進宗92、4.8」之署名,另於特約事項記載:乙方(原告)
需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協調開 立道路給甲方(即被告)通行,如協議不成,乙方同意仲介 公司將其保管之定金50萬元歸還甲方,絕無異議,本約作廢 (以民國92年4月18日為最後退訂日),如甲方同意另行出 入,此約依然有效(本院卷第17頁)。按民法第248條、第2 49條第1款規定,定金於契約履行時,已屬於價金之一部。 原告於系爭契約92年4月18日最後退訂日後仍將系爭土地過 戶移轉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自可認兩造系爭契約已成立 ,並開始履行,依前揭規定,該交由仲介保管之50萬元定金 自視為價金之一部,且參酌系爭契約前揭特約事項,係約定 「如協議不成,乙方(出賣人即原告)同意仲介公司將其保 管之定金50萬元歸還甲方,絕無異議」,亦可認該定金之實 質控制權為乙方即出賣人原告一方,應認被告於將定金交由 仲介保管,契約並開始履行後,該定金已為價金之一部,被 告已完成該部分5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已自仲介處取回該50萬元定金,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證人即簽收定金保管人游進宗於本院言詞辯論 中證稱:該定金已轉成價金清償賣方貸款(本院卷第182頁 ),而否認有被告將50萬元定金取回之情形,本院認為游進 宗證詞雖因與自身利害關係有關而不能盡信,然原告並未能 證明50萬元定金有事後遭被告取回乙節為真,是其主張被告 應給付該50萬元定金,自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 ,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即爭點⒉)。
㈠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又契約雙 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並 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 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約定於原告提出對外通行之路權同意書時,被告始給付 系爭尾款,可認雙方之真意,是以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然現今系爭土地已經由 土地重劃而得對外通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無 提出系爭土地路權同意書之實益,且系爭土地得以對外通行 之不確定事實業已成就,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給付 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 據。
㈢至被告辯稱是因放棄0000地號地上權,配合完成「○○○○社區 」之土地重劃所換取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並抗辯依情事變更 法理,請求減少買賣契約價金等節。然查,證人即「○○○○社 區」土地重劃計畫中負責土地分配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游芳 慈於本院中證稱:我在辦理土地重劃時,有於108年1月3日 去調謄本,土地上面已經沒有地上權了,所以重劃過程中沒 有去問地上權的事情(本院卷第277頁),可認並無被告所 稱用土地地上權交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一事存在。又原告出 售之系爭土地,雖未提出路權同意書,然該土地於92年間即 已移轉至被告名下,為被告實質支配使用,現今除已得對外 通行,土地現值又超過當時約定買賣價金21倍以上,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是命被告負給付系爭尾款 ,對照土地現今之價值,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抗辯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價金,難認有理。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1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請求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