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7號
ILDV,112,訴,17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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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邱羽薇
吳英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卓瑞華
李正揚
李美杏
陳邦
張桂蘭
劉通政
陳永建
林靜怡
蔡素萍
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錫欽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程明慧
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卓瑞華李正揚李美杏陳邦捷、張桂蘭、劉通政、 陳永建林靜怡蔡素萍程明慧吳英銘(下合稱卓瑞華 等11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成立「左岸麗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應將原告邱羽薇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1號建物),於系爭社區成員 及管委會中剔除;⒉系爭管委會應將原告吳英豪與其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3號建物),於 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2年8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前開先位聲明為:確認卓瑞華等11人於系爭會議成 立系爭管委會之會議不存在(本院卷第185-187頁),核與 原請求均係基於系爭會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兩造間 就系爭會議之召開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程明慧吳英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羽薇吳英豪於108年10月、11月分別以預售之方式向訴外 人上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購買1號、3號建物, 並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10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12月19日之數日前,訴外 人游博輝即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之代 書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群組方式通知原告及卓瑞華等11人 ,表示要於系爭會議討論買方每戶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及建商同額提撥之基金合計78萬元如何使用之問題。 詎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卻以系爭會議之召開充當為所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片面主張成立系爭管委會,並決議推派訴 外人邱錫欽為主委、戴郁書為財委等事項,並函報主管機關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成立系爭管委會,且 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在系爭管委會逕為加入原告,並將1 、3號建物列入系爭管委會名冊中,影響原告權益極為重大 ,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上情後,即函知被告不同意加入系



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並於111年11月15日再委由律師發函 請系爭管委會於5日內將其等在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除 名。
 ㈡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會議應定義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會議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且未經合法召集,不僅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 前未受合法通知,其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詳下述㈢備位 之訴部分),故其作成成立系爭管委會之系爭決議,自屬當 然無效而不存在,既其會議不存在,依其會議成立之系爭管 委會亦不存在,系爭管委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機關;又系爭會 議實未召開,且依系爭管委會陳報冬山鄉公所之文書,係記 載「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非「左岸麗第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見系爭管委會將系爭會議竄改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會 議成立之系爭管委會當然不存在。
㈢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系爭決議並非自始無效,惟:⒈系爭會議於開會前僅由 游博輝以口頭或LINE通訊軟體方式通知要針對前述金錢移交 之事項討論,而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故其開會程序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⒉系爭社區 住戶共13人,惟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6人,其餘 出席人員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檢附委託書,出席人員根 本不足2分之1,理應流會,竟作成系爭決議,自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⒊系爭會議有關管理委 員之選任,未事先通知,而係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撤銷。且系爭管委會於 開會後也未將開會結果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原告至 111年9月始知悉上情,另被告係以不正方法詐欺原告,使原 告誤認所召開系爭會議為「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而非「左岸麗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無從準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撤銷。  ㈣再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系爭管委會成立合法,惟原告所有1、3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11、 542-12地號土地)均為獨立地號、建號,而宜蘭縣冬山鄉柯 林二段542-14、542-17、542-18、542-19、542-20、542-21 、542-22共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社區共有土地,分則逕稱 地號)雖為原告與卓瑞華等11人所共有,然原告所有1、3號 建物直接面臨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可透過向他人承租之宜 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直通前開道路而有獨立



出入口,毋庸通過上暘公司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承租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 興建出入大門(下稱系爭社區大門)及共通車道即可直達柯 林路,且社區內其他電信箱、水溝、陰井等相關電信、管線 設施等之使用,均僅為公共基礎設施,與原告無涉,並非共 同設施,故系爭社區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稱集居地區,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列入系爭社區及管委會名冊中,影響 原告權益極為重大,故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卓瑞華等11人於系爭會議成立系爭 管委會之會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⒊再 備位聲明:⑴系爭管委會應將邱羽薇與其所有1號建物,於系 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⑵系爭管委會應將吳英豪與其 所有3號建物,於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卓瑞華李正揚李美杏陳邦捷、張桂蘭、劉通政、陳永 建、林靜怡蔡素萍、系爭管委會程明慧
 ⒈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⑴系爭社區之建物共計13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冬山鄉柯林路561 巷1、2、3、6、8、10、12、16、18、20、22、26、28號( 下合稱系爭社區建物,分則逕稱幾號建物),其建築基地為 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二段542、542-1、542-2、542-3、542-4 、542-5、542-6、542-7、542-8、542-9、542-10、542-11 、542-12、542-13共14筆(下合稱系爭社區建物土地,分則 逕稱地號),及系爭社區共有土地共7筆,以上合計21筆土 地,係由兩造各自取得於各該土地上所興建各棟建物之所有 權全部,屬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至於系爭社區共 有土地,則由系爭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分之 1,並作為系爭社區之私設道路及住戶共用信箱牆、社區大 門門鈴、密碼鎖、公共電錶、監視器箱、社區樹木造景等使 用,且於系爭社區共有土地車道上亦設有陰井、汙水排水系 統、電信箱、水量計箱等公共設施。
 ⑵系爭社區建物雖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3、4 款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性質,而為多棟獨立產權與使用之 建築物,然就實際使用情形觀之,既有與各房屋使用整體不 可分之私設道路及上開各項公共設施,並位於系爭社區共有 土地上,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



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故系爭社 區之管理及組織,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⑶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土地原先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上暘公司,嗣前開3筆土地於108年 4月3日合併為542地號土地,並於108年4月8日再分割為系爭 社區建物土地及系爭社區共有土地,並作為各建物之基地及 法定空地、公共設施使用,足證上暘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時 ,業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將原為數宗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 築前合併為一宗;再參照系爭社區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均為連號及相同號碼下之子號,亦足認定系爭社區應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之一宗建築基地」,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 集居地區,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组織,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
⒉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何不存在或 無效事由,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發函,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相關文件送交冬山鄉公所,經冬山鄉公所核准後發給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依系爭社區所函送之會議紀錄,其 上之名稱雖載為「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然 於系爭會議之前,系爭管委會尚未成立,根本無從召開管委 會會議;再參諸該會議紀錄內容,會議之主席為系爭社區之 建商即上暘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博輝、紀錄林明德亦為上暘公 司人員,且出席人員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足證該次會議係 上暘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成立管理委員會 ,故系爭會議實際上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系爭管委 會發現先前函送的會議紀錄名稱有誤,亦已檢附更正後之會 議紀錄函送冬山鄉公所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起造人在管委會成立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之前,為當然的管理負責人,並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責任,故系爭會 議之數日前,乃由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博輝請協助辦理 移轉登記之代書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群組方式通知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又系爭會議縱有原告主張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通 知,及系爭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未事先通知,而係以 臨時動議提出等情事,惟此僅為召集程序之違法,屬得否請 求法院撤銷之問題,並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自無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之情事;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僅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且需



於3個月內為之,惟原告並未當場異議,亦未於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原告應已不得再主張撤銷。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僅6名,其餘出席人員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無出 具委託書等語,惟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共12人,其中3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吳英豪、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程明慧、10號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美杏、1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陳邦捷、 2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陳永建、2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蔡素 萍,共6戶,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出席;而1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邱羽薇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游育杰、2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卓瑞華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邱錫欽、8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李正揚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沈品珺、18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劉通政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畢婉如、22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林靜怡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戴郁書、28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吳英銘委託訴外人即其父親吳子宏,共6戶委託 他人出席,其中有4戶,即1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劉通政、2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卓瑞華、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正揚 、2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林靜怡有出具委託書。是除親自出 席之6戶區分所有權人外,另有4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 委託配偶或直系血親代理出席,合計出席者有10戶,則系爭 會議之召開及系爭決議之作成,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之同意,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之情事。
⑷至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原告自系爭 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等語,因系爭社區之13棟建物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得準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是符合該條例所示建物即應 強制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亦無從因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意志,而拒絕成為系爭社區成員,更何況系爭社區於 召開系爭會議時,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邱羽薇係由其配 偶出席,3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吳英豪係由本人出席,原告 既出席於系爭會議,亦足佐證原告肯認其等均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成立系爭管委會,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吳英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7-5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改文句):
 ㈠系爭社區建物共13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561巷 2、6、8、10、12、16、18、20、22、26、28、1、3號房屋( 其中2至10號分別為A1、A2、A3、A5,12至28號分別為B1、B 2、B3、B5、B6、B7、B8,1、3號分別為C1、C2),各為地 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基地為宜蘭縣冬山鄉柯林 二段542、同段542-1至542-14、542-17至542-22地號,共21 筆土地,為13戶連照(使用執照字號:110年4月22日冬鄉建 字第7302、第7302-1至7302-6號)申請建築,建造執照係於 108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係於110年4月22日核發。 ㈡系爭社區係以539、539-1、540、541、541-1、541-2、542、 543、544、545、546、547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合併申請指 定建築線。於指定建築線後,前開542、543、544地號土地 合併為同段542地號土地,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後再將 合併後之54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42、542-1至542-14、542 -17至至542-22地號,共21筆土地。其中同段542、542-1至5 42-13地號,共14筆土地,即系爭社區建物土地,係由13戶 建物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另同段542-14、542-17、542-18、 542-19、542-20、542-21、542-22地號,共7筆土地,即系 爭社區共有土地,則由13戶建物所有權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各 13分之1,以作為法定空地、私設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 ㈢539、539-1、541、541-1、541-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有,其中539、539-1地號土地係由上暘公司於108年3月 14日向國財署承租;其中541-1、541-2地號土地由吳英銘、 訴外人游育杰於111年7月22日向他人承租。 ㈣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博輝於110年12月19日前數日,請他 人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群組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會 議內容如本院卷第111頁「左岸麗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所示,推舉主任委員、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成立 管理委員會。其中3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吳英豪、6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程明慧、1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美杏、12號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陳邦捷、2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陳永建、26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蔡素萍,共6戶,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本 人親自出席,並親自於會議紀錄簽名;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邱羽薇委託配偶游育杰、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卓瑞華委 託配偶邱錫欽、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正揚委託配偶沈品



珺、1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劉通政委託配偶畢婉如、22號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林靜怡委託配偶戴郁書、28號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吳英銘委託父親吳子宏,共6戶委託他人出席,並由受 託人於會議記錄簽名,其中有4戶,即1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劉通政、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卓瑞華、8號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李正揚、2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林靜怡有出具委託書。 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博輝雖為1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張 桂蘭之配偶,並擔任該會議主席,但並未於會議紀錄簽名。 上述管理委員會並於110年12月28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報 備,經准予備查在案。
 ㈤原告分別為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經吳英豪親自 出席,邱羽薇則委託配偶游育杰出席,均未於系爭會議就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㈥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博輝,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社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 ,則對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 施在使用上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有共同推展及管 理相關事務之必要,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社區之建物共13棟,區分為A區(4棟連棟)、B區(7 棟連棟)、C區(2棟連棟),為13戶連照(使用執照字號: 110年4月22日冬鄉建字第7302、第7302-1至7302-6號)申請 建築,並以539、539-1、540、541、541-1、541-2、542、5 43、544、545、546、547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合併申請指定 建築線。於指定建築線後,前開542、543、544地號土地合 併為同段542地號土地,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後再將合 併後之54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社區建物土地14筆土地及系 爭社區共有土地7筆;而A區、B區、C區間之建築基地間留設



有基地內之通路,即系爭社區共有土地7筆,供公眾通行, 為系爭社區住戶分別共有,供系爭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而為私 設通路,其中542-19地號土地為社區內巷道,北側可通宜蘭 縣冬山鄉柯林路561巷道路,其中542-22、542-21、542-20 、542-17、542-18、542-14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社區內共用車 道,其上設有13戶共用之汙水排水系統,及陰井、電信箱、 水量計箱等設施,東側鄰接系爭社區大門。而系爭社區大門 位於539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社 區大門設有13戶住戶之信箱牆、出入門鈴、密碼鎖等設施, 大門進入後於542-14地號土地上有社區公共電錶、監視器箱 、電信箱及社區樹木造景等情,除如前述兩造不爭執外,並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8 5-500頁)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 13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05頁)可參。是系 爭社區建物雖是多棟獨立產權與使用之建築物,但就實際使 用情形觀之,有與各建物使用整體不可分之大門、信箱牆、 汙水排水系統以及相關電信、管線設施,如不共同推展及管 理相關事務,將影響系爭社區共同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全體住 戶之居住品質,堪認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在使用上及管理上 確有整體不可分性,且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 地申請建造,此經主管機關即冬山鄉公所及宜蘭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000號 等7案使用執照18戶供共同使用私設道路,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等語(本院卷第 555-556頁、第629-630頁)在案,依照前揭說明,系爭社區 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而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有1、3號建物毋庸通過系爭社區大門及共用 車道即可直達柯林路等語,惟仍無礙有上述諸多供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之設施,而具共同生活緊密連結性、公用設施管理 必要性,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內其他相關電信、管線設施等 之使用,僅為公共基礎設施,與原告無涉,並非共同設施等 語,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㈡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而召開,及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不存在(不成立) 或無效事由: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各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 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 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27條第1、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予明定 ,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 力之規定。而因總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依民法第56條第1、2 項規定區分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為得撤銷之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則為無效之決議。另總會之決議如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所為者(例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或欠 缺成立之要件者(例如:法律規定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 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則為總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範疇。 ⒉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且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語,惟系爭會議係由系爭社區之起 造人即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博輝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召集,並由游博輝擔任會議主席,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共12 人,其中6戶係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出席,其餘6戶則委託 配偶或直系血親出席,並有4戶出具書面委託書,而出席系 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受託人共12人均於會議記錄簽 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冬山鄉公所112年6月16日冬 鄉建字第1120013350號函暨檢附之左岸麗第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委託書4份(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第163-169頁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委託書從未出現在送審文書當中等語 ,顯有誤會,殊無足採,是依上開事證及兩造不爭執事項, 足認系爭會議係起造人上暘公司召集而召開,共計有10人合 法出席(6人親自出席、4人合法出具委託書出席),以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3人計算,業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10人 扣除不同意系爭決議之原告2人,系爭決議亦經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自無原告所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及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形。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會議實未召開,且依系爭管委會陳報冬山 鄉公所之文書,係記載「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而非「左岸麗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會議成立之系爭管委會當然不存在等 語,惟系爭會議確有召開,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影光碟及 錄影截圖(本院卷第367-371頁)附卷可稽,且原告於112年 1月13日起訴狀已自認系爭會議之定義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無訛(本院卷第12頁),其後始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名 稱係「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由,爭執並未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 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系爭決 議係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竟未事先通知,而以臨時動議提 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開會後也 未將開會結果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上開條文均 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法律規定,並非強制禁 止規定,此召集程序之瑕疵,並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屬得撤銷之決議,而系爭會 議既經吳英豪親自出席,邱羽薇則委託配偶游育杰出席,惟 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迄112年1月13日 本件訴訟繫屬,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自有未合。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以不正方法詐欺原告,使原告誤認所召 開系爭會議為「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而非「左 岸麗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無從準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撤銷等語,惟完全未就被 告有何詐欺之具體事實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於 112年1月13日起訴狀已自認系爭會議之定義應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本院卷第12頁),業如前述,難認有原告前開主張 誤認之情形存在,自無足採。
㈣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原告自系爭社 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為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於84年 6月28日制定公布,明訂關於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管 理組織、管理服務人、罰則與其他附則,俾建立住戶自治管 理制度、明確化住戶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共同生活之利益, 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宜,具基本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團體法之性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關 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準用性規範,揆 其立法意旨,係因集居地區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 寓大廈,倘共同設施具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宜由單 一管理組織共同管理,俾利共同事務之推展與自主管理,保 護共同生活之團體利益而設,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 組織所設強制規定,應無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意志,而排除 適用之理。
⒉查系爭社區之13棟建物包含原告所有1、3號建物,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關於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同條例第 29條第1項規定,即應成立或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法 定管理組織,而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 爭管委會成員,原告請求將其等自管委會中剔除,顯有誤會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團體法」之強行性質,原告無從 依個人意志,選擇不成為系爭社區成員,而系爭管委會將原 告列為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並納入系爭社區之法 定管理組織運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亦無原 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 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再備位之訴請求自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 會中剔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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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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