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徐維良律師即謙亨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黃豪志律師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主祀中壇元帥 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弘堅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調閱被告之信徒名冊、寺廟登 記表及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153頁) ,堪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 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徐維良律師即謙亨法律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所 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76地號、玉石段1189地號3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各分別設有10筆地上權
登記,共30筆(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應於111年12月31 日前,以3筆地號3訴訟案之方式向本院提起終止暨塗銷地上 權(含確定地上權期限)之訴訟,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完成3 件訴訟之起訴,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壹、二㈠及㈡之約定應 於112年2月15日前完成律師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66,66 6元之支付,原告曾於112年2月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新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 2月15日完成支付,否則自112年2月16日起,依民法第233及 203條之規定,加計週年利率百分5之逾期違約金,原告迄今 均未收受被告之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所簽系爭委任契約書性質為債權契約,非物權性質之不 動產處分契約,無需信徒大會同意或授權簽署,系爭委任契 約書為原告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處理終止地上權暨確定地上 權期限等相關主張之法律訴訟服務,性質屬民法第528條之 委任契約,兩造為單純債權委任契約,非被告所稱之不動產 處分之契約,依被告組織章程並非屬第14條信徒大會職權之 事務,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署無需信徒大會議決,被告辯稱 系爭委任契約書涉及不動產處分,屬依組織章程第14條第5 款議決被告不動產處分事項,應由信徒代表大會同意,故系 爭委任契約書之簽署未經信徒代表大會授權,前任主任委員 何衍財為無權代理云云,此點答辯完全無理由。而終止地上 權(確認地上權期限),目的係在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使用上之限制),為對被告有利之行為,並非對被 告不動產之處分(所有權移轉或減損)或設定負擔(所有權 之限制或減縮)事項,性質屬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法定權利 行使行為,與信徒大會之不動產處分之職權完全無涉,又系 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係屬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限制,為系爭土地之負擔,自屬對全體共有人不利,反 之,終止系爭地上權則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行為,且為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生對地上權人即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外部關係,並非處分或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得由共有人1人,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依組織章程第26條第1款有規定管理委員( 註:非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管理委員會雖於章程第10條規 定,管理及執行一切業務,但組織章程所定之具體職權僅規 定在組織章程第7條:「信徒如有違背本章程之宗旨及各項 議決事項者,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除名 之」,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明定職權,顯然於組織章程內管理 委員會除議決信徒除名事項外,無任何明定之具體職權。被 告實際上宮務之運作以主任委員搭配各組組長之方式進行分
工,並由主任委員1人對內統籌,對外代表被告,此可由章 程第五章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足證明原告上述之主張:⑴章 程第21條: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 任委員及委員襄助之。⑵章程第22條:本會置總務、會計、 祭典、財產、建設、公關等組,如因業務需要,得增加若干 組,各組組長由主任委員遴聘之(註:各組組長章程並未以 具委員身分為必要,主任委員可自決定合適人選進行遴聘, 各宮務之決定之執行,以主任委員指揮各組組長之方式進行 運作,可以說是由主任委員及組長所組成,一個操辦日常宮 務運作之內閣,管理委員會才久久開會一次,平日均不涉宮 務之運作)。⑶章程第26條:管理委員(註:非委員會)職 權如下: 「一、處理本會經常業務。二、辦理本章第五條各 項業務。三、辦理祭典事項。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 處理信徒之請願案。五、總幹事、住持、幹事、技工、大樓 管理員之遴聘及決貼之核定事項」(註:沒有執行管理委員 會議決事項),管理委員會雖於第25條規定議決之方式,但 除章程第7條規定之信徒除名提案權外,並未規定任何具體 職權,其議決之內容亦非管理委員於章程第26條所定應執行 之事項,多數業務又由主任委員及組長,故管理委員會於章 程上之定位僅為一參議性會議,多屬業務報告性質,縱有決 議,章程亦未明文規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需執行,以及 不遵守議決執行之效果。管理委員執行職務,除章程第26條 規定,實際上被告日常業務之運作,對內係由第25條之分組 組長各司其職,並由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依第21條由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實際運作上在各項宮務行使職權上, 並無特別需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授權方能進行,何衍財依組織 章程第21條即可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簽署後即生法律 效力,並無任何被告所抗辯無權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 之情事。退萬步言之,被告已授權給何衍財可對外代表被告 ,縱使被告主張就此授權內容被告認有限制(原告否認),惟 依民法第107條,被告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原 告雖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但法律顧問於委託案件時會收取 費用,於客戶未主動提出問題前,法律顧問並不會有任何作 為,被告從未將組織章程提出給原告進行法律諮詢,原告又 何以有機會得以了解知悉章程內容,原告自始係認定主任委 員可以對外代表被告,被告所主張的管理委員會或決議中所 提到的8人小組,均屬被告自己內部的決議,不得以此對抗 原告,且依據證人何衍財於審理時之證詞,其亦是認定自己 有對外代表簽約之權,被告自己當時的代表人都是這樣認定 的,其亦持有被告之大小章,就外觀來看,代理人確實已有
代理權存在之外觀(擔任對外代表被告之主任委員且持有被 告大小章),任何第三人均會認定何衍財具有代表權,如主 任委員並無權可決定委任哪一位律師,則組織章程第21條中 所指的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究竟主任 委員有何代表權,若如被告所言事務均須經由管理委員會決 議,則是否應廢除主任委員之職位,因其根本無任何權限, 其甚至可以持有並使用被告大小章,就算有被告大小章用印 的文件,也會遭被告主張無權代理,還是被告擬蓄意擬擺脫 法律責任時就主張是無權代理,自己內部再召開許多會議主 張之前的行為是委員之個人行為,此舉無疑嚴重破壞交易安 全,無端使第三人處於巨大風險之中。
㈢被告民事答辯狀並未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林弘堅之用印,且 該書狀內容完全未主張要終止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8日庭期時以口頭臨時主張欲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此終止意思表示既未在被告委任範 圍,該終止意思表示顯非適法。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參之約定 :「本契約之專案於執行完畢前,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 任意終止,一方不得違反委任契約之內容,否則應賠償他方 因此所受之損害」,據此約定可知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書,終止應經雙方書面同意,被告口頭終止不符契約 書面要式,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口頭終止,且拒不執行系 爭委任契約書壹、貳約定之專案,已屬違約,除原告得依委 任契約壹二、㈠、㈡請求本件之律師服務外,就貳之專案未執 行之律師費用,原告尚得依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被告 有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自終止時往後失其效力,亦是自 112年6月8日往後生效,原告就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仍得 依約請求而不受影響,就業已執行完畢之委任事務,亦無從 終止,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當事人 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依系爭委任契 約壹二、㈠、㈡之約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3件訴訟案之起訴 ,被告即有於112年2月15日前依約支付約定服務費之義務, 原告受任第一審3件訴訟起訴,經原告多次合法一再通知被 告繳納訴訟費用,因被告拒繳致法院裁定駁回訴訟,原告受 委任事務,即視為已執行完了,被告就原告已執行完成之系 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壹一之委任事務部分,當無從再為終止, 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壹二、㈠、㈡之約定,請求給付全部 之服務費用,不受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影響。被告係委任原 告設法終止(或確認期間)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及後續 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追索方案規劃,對眾多地上權人提起訴 訟,並據以執行,不是單純委任撰狀,為何可以算撰狀費給
原告即可?再者,原告並非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該公會之 收費辦法與原告無涉,原告不用遵守該公會之任何規範,公 會之決議有訂定參考價格或收費標準行為,並已妨害市場機 能,應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不得聯合行為之規定,該收 費標準為違法標準,自不得作為訴訟上審酌判斷之參考依據 ,被告引用台北律師公會83年9月9日會員大會通過之收費一 覽表,意圖限制原告對被告僅能請求相當3份起訴狀費用, 每份至多5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既已依約完成3件訴訟案之起訴,被告即有於112年2月15 日前依約支付約定服務費之義務,就律師服務費之金額既經 兩造合致簽署書面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並無嗣後爭 執律師服務金額之空間,而3件訴訟乃被告故意不繳裁判費 致裁定駁回,與原告無涉,原告以112年2月9日函、112年2 月18日函、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2日函及112年5月30 日函,數度催告被告應按本院通知期限繳納裁判費,被告不 繳納,致本院駁回3件訴訟之起訴,係被告自身依約應履行 之事項未履行所致,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本件服務費之請求, 本件係以每筆地上權(大部分均為1戶建物,有2筆其上有2戶 建物),以每一審級95,000元(稅後實付)計算,各戶之建 物多為透天店面或住宅,系爭土地現值不斐,以該方式計算 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系爭地上權為285萬元,加計扣 繳10%執行業務所得後,應為3,166,666元(計算式:285萬 元除0.9)。
㈤何衍財基於組織章程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被告之職權,就1 11年1月3日之委任律師案,邀請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及25 日二度進行執行細節報告會議後,並將內容公告週知,其後 再與原告進行議約及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之簽署,完全符 合111年1月3日決議內容及組織章程賦予主任委員之權責, 相較於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 聘請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完全沒有什麼程序而言,可謂更 加嚴謹百倍。從證人何衍財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 何衍財係有權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其 亦持有被告之大小章,並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3件訴訟起 訴狀及委任狀之用印,被告亦自始未否認「德陽宮」大印非 其印鑑,若確屬無權,何以前開文書得以完成「德陽宮」大 小印之用印程序,被告羅織事實指控汙衊原告要掏空被告廟 產,亦不實指控何衍財偽造文書,但被告未曾提出明確事證 ,彰顯所言顯不足採信。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666元,並自112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60年間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以信徒 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 。依據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本宮信徒組織信徒大會,為 最高權力機構」、第10條規定:「本宮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 ,組織管理委員會,為本宮最高執行機構」、第14條規定: 「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四、議決本宮財產管理及處分事 項」,另針對管理委員會部分亦有第19條規定:「本會置管 理委員23人,由信徒選舉之,連選得連任」、第20條規定: 「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由委員互選之」、第 21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 主任委員及委員襄助之」、第25條規定:「本會之開會,應 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否則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贊成為通過」、第26條規定:「管理委員 職權如下:…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 案」,可知關於被告之財產管理處分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後 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且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之組織,是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依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有對外代表被 告之權,然管理委員會既屬合議制之運作組織,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自仍以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授權為 前提,第21條也僅是表明管理委員會對外由主任委員作為「 代表」,絕非使主任委員享有高於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職權之 帝王條款,倘若依原告所稱組織章程第21條為帝王條款,可 使主任委員在沒有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情況下享有1人決定之 權限,如此豈非架空管理委員會,又何必需要管理委員會存 在?組織章程第25條又何必需要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出席與表 決門檻呢?針對系爭地上權是否終止或塗銷一事,核屬被告 之財產處分事項,依據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屬信徒大會之議 決事項,非管理委員會之固有職權,須經由信徒大會之決議 後,方得由管理委員會代為執行,故倘若管理委員會認為有 必要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地上權之終止或塗銷事宜,自須提案 經信徒大會決議授權,否則不生效力,何衍財為被告第13屆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4年任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屆滿,而針對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地上權長達 70餘年一事,早在108年即何衍財之第1年主任委員任期內, 就已經有管理委員提案討論應加以處理,然何衍財僅消極擱 置,並未有任何進一步之處置,依據111年1月3日管理委員 會紀錄,當日林正昌委員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建議本宮
廟產請律師來收回。決議:委請律師處理」,僅是管理委員 會初步決議要透過訴訟處理系爭地上權,相關細節尚待研議 ,且通篇會議紀錄上均未有授權主任委員全權決定之文字記 載,直至111年12月20日,因第1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將至, 被告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第14屆之管理委員,第14屆當選之管 理委員並於同日投票選舉主任委員,由現任主任委員林弘堅 出面與何衍財競選,並由林弘堅勝出當選,何衍財於111年1 2月20日知悉其競選主任委員連任失利後,竟在距離卸任僅 剩下短短10天之看守期間內,突然以其任內早已擱置不理快 4年之系爭地上權處理刻不容緩為由,透過下列明顯違反組 織章程之粗糙惡劣手法,意圖強硬闖關與原告簽署金額高達 3,166,666元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詳述如下: ⒈111年12月22日:何衍財於競選主任委員連任失利之短短2 天後,於111年12月22日私自召集4名管理委員即高阿照、 林正昌、游天佑、林崇程,1名監察委員鄭海湧,以及原 告秘密進行會議,當天7人實際開會討論內容為何,無人 知悉,111年12月22日當天下午,原告突然向被告之幹事 高玉芬索討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格式電子檔,高玉芬將 檔案傳給原告,1個多小時後原告又再回傳了名為「德陽 宮收回廟產會議紀錄01」之檔案,請高玉芬協助列印出來 ,然該份會議紀錄並未發放給全體管理委員,由此可知, 原告明知當天並未實際召開管理委員會,然竟在與何衍財 等人開完秘密會議後,旋即於當天自行製作了1份「德陽 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並在該 份會議紀錄中記載被告決議委請原告向法院訴請塗銷地上 權,德陽宮並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即何衍財卸任前)給 付原告350萬元之訴訟費用與290萬元之委任費用。倘若11 1年1月3日會議記錄即有授權何衍財得1人單獨決定委任律 師之相關事宜,何衍財理應大大方方直接與原告簽署系爭 委任契約書,再光明正大向被告請款支付律師費,何衍財 又何必大費周章在111年12月22日先私下召集4名管理委員 祕密開會,並製作「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 廟產會議紀錄」之決議作為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之依據? 又何必瞞著其他全體委員,偷偷摸摸在111年12月23日一 早去銀行領款?足證何衍財與原告明知被告委任律師辦理 地上權一事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且明知管理委員會並未 授權何衍財單獨決定委任律師之相關事宜。
⒉111年12月23日:在何衍財與原告秘密進行會議後的隔日一 早8時許,何衍財突然一反常態地找高玉芬索討被告的銀 行印鑑章,欲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大筆款項(向來都是由高
玉芬負責去銀行提款,並非由主任委員負責提款),然因 林弘堅在前一晚得知了上開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而擅 自製作之「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 紀錄」,擔心何衍財可能會趁卸任前私自領錢給付原告35 0萬元之訴訟費用與290萬元之委任費用,故林弘堅在12月 23日當天早上7時許即先行請高玉芬將被告的銀行印鑑章 交付給副主任委員鐘國連保管,同時並請鐘國連出具聲明 書:「茲證明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在礁溪信用合作社圖章在 本人副主任鐘國連保管。111年12月23日」,遞交給礁溪 鄉農會跟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以防何衍財為達成盜 領款項之目的,而虛偽謊稱印章遺失進而向銀行辦理變更 印鑑章,何衍財於得知被告的銀行印鑑章已交付給鐘國連 保管後,怒不可抑,乃致電威脅鐘國連交出印章,經鐘國 連以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由拒絕後,何衍財旋即前往宜 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欲辦理變更印鑑,幸好當時宜蘭信 用合作社礁溪分社已收到鐘國連出具之聲明書,知悉被告 之印章並未遺失,而拒絕何衍財辦理變更印鑑章,方得及 時阻止何衍財之違法詭計,由於歷來被告都是由高玉芬負 責前往銀行領款,且宮內隨時也都備有幾十萬元之零用金 ,供各種常態或臨時性小額支出使用,何衍財若有任何幾 十萬元金額以下之正當花費,大可直接出具憑證或傳票向 幹事高玉芬取用零用金,抑或是請幹事高玉芬負責去銀行 提款,有何理由要急著在一大早堅持拿取印章親自前往銀 行提款?由此可知,111年12月23日當天何衍財之所以急 著要私自去銀行提款,顯然就是基於111年12月22日會議 紀錄上約定律師費用290萬元與350萬元之訴訟費用須於11 1年12月31日前給付給原告,為了要提領此筆高額巨款, 方才急於當天不惜變更印鑑章也想私自提款。
⒊111年12月25日:由於被告的銀行印鑑章已交付給鐘國連保 管,導致何衍財原欲於111年12月23日私自領款給付原告 之計畫未能達成,且因副主任委員鐘國連明確表達倘若有 管理委員會決議即願意交出印鑑章,何衍財不得已,乃於 111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是否委任原告 處理塗銷地上權之訴訟案件,原告當天亦有一同出席會議 說明訴訟費用相關細節,然因當天出席委員在看到何衍財 出具前開111年12月22日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而擅自 製作之「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 錄」後,紛紛憤怒表示何衍財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權決 定委任律師,眾人吵成一團,原告聽聞後當場表示其尚未 受委任,既然管理委員會未有共識,那這個案子他就不做
了,等管理委員會大家取得共識再說,而何衍財也只好宣 布此案擱置暫不處理,當天會議即以流會做結草草結束。 ⒋111年12月29日:就在111年12月25日何衍財與原告都已當 眾宣布地上權訴訟案擱置暫不處理後相隔僅短短4天,何 衍財就在未有管理委員會決議,且未提請信徒大會議決之 情況下,擅自於111年12月29日(即何衍財任期屆滿前2天) 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就終止或塗銷地上權 等核屬被告之財產處分事項,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 ,並約定原告需在尚未收受任何律師費用的情況下,即必 須趕在111年12月31日前(即何衍財卸任之前)向本院完成 遞狀起訴,何衍財此舉顯然是為了在卸任前先斬後奏,強 迫被告接受已由原告代理向法院起訴之事實,好讓原告得 藉此在將來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而原告也真的在111 年12月30日即簽約受委任的隔天,就在完全未收取任何律 師費之情況下,於短短24小時內完成系爭地上權共3個案 件的起訴,由此明顯不合常理的委任契約內容與律師執行 事務過程,亦可徵原告早就知悉被告委任律師一事並未取 得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何衍財因此無法依據決議而先行給 付高達300多萬元之律師費用,又倘若委任律師一事拖過1 11年12月31日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後,新任主任委員不可 能在無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情況下與原告簽約,方才配合何 衍財完成此一先斬後奏之離譜劇本。再者,比對原告111 年12月29日製作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與原告先前於111年1 2月22日製作之「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 產會議紀錄」,可發現其上約定之律師費金額、律師費給 付期限與方式、是否有約定律師後酬等委任契約之重要條 件竟全然不同,列舉幾點例示如下:111年12月22日會議 紀錄:一審律師費用290萬元與訴訟費用350萬元須於111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二、三審律師費用不收,但針對 討回之租金要收20%後酬,111年12月29日系爭委任契約書 :一審律師費用3,166,666元須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原 告,訴訟費用依法院通知再請款,二、三審律師費用照收 ,無後酬約定。由此可知,顯然就是原告在出席111年12 月25日會議後,已明知被告委任律師一事並未取得管理委 員會之共識與決議,何衍財顯然無法趕在111年12月31日 卸任前先行給付高額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方才變更111 年12月29日的委任契約內容,更改為先遞狀起訴再事後收 款,且因原告亦明知委任律師一事將來必定會有爭執,擔 心此種情況下無法順利收到後酬,故才刪除原本的後酬約 定,改為金額固定的審級委任費用。
⒌又依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宮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 組織管理委員會,為本宮最高執行機構,管理及執行一切 業務」,明確規定「管理委員會」此一合議制組織才有執 行及管理之職權,而非主任委員1人,組織章程第21條規 定:「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 委員及委員襄助之」,明定主任委員在管理委員會之會務 範圍內得對外「代表」被告,其代表權本身源自於管理委 員會之授權,而非意味主任委員有高於管理委員會之獨立 職權,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本會之開會,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否則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贊成為通過」,由此更可清楚明知管理委員會 此一合議制組織才有執行及管理之職權,絕非主任委員1 人決定、1人說了算,否則組織章程又何必需要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出席與表決門檻呢?準此,原告既然聲稱其自11 0年1月1日起即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理當明知被告之執 行及管理單位乃管理委員會此一合議制組織,而非主任委 員1人決定、1人說了算,在未有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之情 況下,主任委員無權擅自越分行事。
㈡何衍財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 承認,是系爭委任契約書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之管理 委員會為合議制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有對外 代表被告之權,然其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仍以經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授權為前提,倘主任委員代表被告所為之法律 行為已逾越管理委員會決議、信徒大會決議或章程之授權範 圍,即屬無權代表,自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 經被告承認,對之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是否終止或塗銷一事,核屬被告之財產處分事項,依 據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屬信徒大會之議決事項,倘若管理委 員會認為有必要委任律師處理地上權之終止或塗銷事宜,自 須提案經信徒大會決議授權,否則不生效力。111年12月22 日「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所 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依據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開會至少應有23人之過半數即12名以上之管理委員出席, 否則不得開會,然依據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之「德陽 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上僅有5位 管理委員出席,即何衍財、高阿照、林正昌、游天佑、林崇 程等5人(當天出席的另1位鄭海湧則為監察委員),顯然並未 達到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之開會條件,111年12月22日根本 並未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召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 立,何衍財特意趕在卸任前9天,不通知全體管理委員,而
與原告私下召集4名親近之管理委員進行秘密會議,會後也 未將會議紀錄公開或寄發給全體管理委員,顯然就是因為明 知委任原告擔任律師一事根本未取得管理委員會多數共識, 然為了趕在卸任前強行通過委任原告擔任律師之決議,才會 用這種違反章程之手段偷偷摸摸暗著來。111年12月25日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委員對於委任律師起訴一事無共識, 現場吵成一團而宣布流會,何衍財更當場宣布該案擱置暫不 處理,原告亦當場表達暫時不受該案委任,故當天亦未做出 任何委請原告提起終止或塗銷地上權訴訟之決議,本件何衍 財委任原告訴請終止或塗銷地上權一事,從未經信徒大會議 決通過,顯屬無效,何衍財在無管理委員會決議、無信徒大 會決議之情況下,代表被告對外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 ,已逾越管理委員會決議、信徒大會決議或章程之授權範圍 ,即屬無權代表,自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本件 被告拒絕承認,是系爭委任契約書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何 衍財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根本連管理委員會決議授 權都沒有,這個行為本身就已經是無權代理,根本就還不需 要討論到下一階段是否有信徒大會決議的問題。況且,參酌 系爭委任契約書「貳、應辦事項二」,系爭委任契約書除了 塗銷地上權之外,還包含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定期租約 ,出租土地等管理行為,依據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財產管 理及處分事項」也是需要信徒大會決議,本件未經信徒大會 決議就是無效。至於原告後又稱把信徒大會授權切割成簽約 的債權行為不需要、物權行為才需要,根本不合理,所謂財 產管理處分的事需要信徒大會授權,當然是指涉及財產管理 處分的不管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都需要授權,怎麼可能切割 只針對物權行為,難道今天主任委員個人決定要出賣廟的土 地,可以切割成說簽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所以不用信徒大 會授權,主任委員愛跟誰簽就跟誰簽,等到要過戶登記的物 權行為才需要信徒大會授權?這樣組織章程規定信徒大會把 關還有什麼意義?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合理。
㈢原告非屬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被告得以何衍財欠 缺代表權為由對抗原告,原告自稱其執行律師業務已有長達 24年之經驗,且其同時亦為台北金環太子會之法律顧問與常 務理事,對於宮廟業務之運作甚為熟稔,對於宮廟之主任委 員之代表權限需受章程規定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或信徒大 會決議限制此一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倘若原告欲辯稱其不知 悉被告組織章程對主任委員權限、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之限 制云云,然就其「不知」亦難謂為無過失。再者,111年12 月25日開會當天,現場管理委員即已明確向原告表達何衍財
無權擅自決定委任律師,需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開會當天因 管理委員會對於委任律師起訴一事無共識,故何衍財即已宣 布該案擱置暫不處理,原告亦當場表達暫時不受該案委任, 是堪認原告對於管理委員會並未通過決議一事顯然明知。原 告在111年12月25日會議當天早已明知被告對於委任原告處 理地上權一事根本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且明知被告之新舊 任主任委員即將在112年12月31日交接,卻仍堅持趕在何衍 財卸任前2天,於111年12月29日,與未經管理委員會授權的 何衍財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顯非屬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 意第三人甚明,被告自得以何衍財欠缺代表權為由對抗原告 。原告身為職業24年之專業律師,又同時對於廟務熟稔,更 自稱是被告法律顧問,對於組織章程理當知之甚詳,對於管 理委員會此種合議制之組織需有決議作為依據、主任委員僅 是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非1人可擅自決定如此基本之 法律原則豈有不知情之道理?縱原告欲諉稱不知,就此「不 知」亦難逃有自身之重大過失。另由原告與何衍財於111年1 2月29日簽署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觀之,竟約定原告需在 尚未收受任何律師費用的情況下,必須趕在簽約後的2天內 於111年12月31日前(即何衍財卸任之前)向本院完成系爭地 上權3訴訟案之遞狀起訴,由此明顯不合常理的委任契約內 容與律師執行事務過程,亦可徵原告早就知悉被告委任律師 一事並未取得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何衍財因此無法依據決議 而先行給付律師費用,倘若委任律師一事拖過111年12月31 日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後,新任主任委員不可能在無管理委 員會決議的情況下與原告簽約,方才配合何衍財完成此一先 斬後奏之離譜劇本,強迫被告接受原告已代理向法院起訴之 事實,好讓原告得藉此向將來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由原告 於111年12月29日製作系爭委任契約書時,特意變更111年12 月22日「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 」之委任條件,將原本約定111年12月31日前需給付律師費 、討回之租金要收20%後酬等約定,改成111年12月31日前只 有要先遞狀起訴,事後再收律師費,且刪除後酬約定改為固 定審級委任費等情,亦可徵原告顯然就是在出席111年12月2 5日會議後,已明知被告委任律師一事並未取得管理委員會 之共識與決議,何衍財無法趕在111年12月31日卸任前先行 給付高額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方才變更111年12月29日的 委任契約內容,更改為先遞狀起訴再事後收款,且因原告亦 明知委任律師一事將來必定會有爭執,擔心此種情況下無法 順利收到後酬,故才刪除原本的後酬約定,改為金額固定的 審級委任費用。原告明知被告之管理委員會尚未就委任律師
塗銷地上權一事作成決議,何衍財應無權代表被告逕與原告 訂約之情況下,仍與之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顯非屬民法第 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被告自仍得以何衍財欠缺代 表權為由對抗原告。
㈣退萬步言,若認為系爭委任契約書有效,被告業已在112年6 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意思, 並於同日之開庭程序中再次口頭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已然終止,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至 多為15萬元,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委任,並於111 年12月30日完成3件案件之起訴狀遞狀,自此之後即未再有 進一步處理委任事務,而原告代被告起訴之3件案件目前均 已因未繳裁判費而直接遭法院駁回,並未進到實體審理的階 段,故實際上原告就該3件訴訟案件除了撰寫起訴狀之外, 並未有任何實際開庭或撰寫其他書狀之事實,故參酌臺北律 師公會公布「律師收費一覽表」中「分收酬金」之「收費標 準」:「1.討論案情每小時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 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2.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 或羈押人,12,000元以下。3.撰擬函件2萬元以下。4.出具 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8萬元以下。5.出 庭費每次2萬元以下。6.各審書狀每件5萬元以下。7.調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