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李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李博聖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85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30日判決,並於確定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 然原告於113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