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0號
ILDM,113,訴,610,202408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姬妙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姬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姬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前(起訴書原記載113年1年11日 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歐詩芸游珈綾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歐詩芸游珈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歐詩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游珈綾訴由南 投市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姬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姬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73至88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人歐詩芸游珈綾進行詐騙,使被害人歐詩芸游珈綾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被害 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歐詩芸游珈綾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 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 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 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 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 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 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 ,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 ,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 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 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研究所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 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



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 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一月以上、六年十一月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 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四年十一月以下。依上,於具體 宣告刑之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五年,新法則為四年十 一月,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歐詩芸游珈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歐詩芸游珈綾雖受 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 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歐詩芸游珈綾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存證據, 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 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 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 騙集團得以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歐詩 芸、游珈綾,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 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歐 詩芸、游珈綾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 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 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歐詩芸游珈綾之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全部損害,並獲得告訴人2人之 諒解,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 頁),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護理長 工作、先生在大陸地區工作、無子女、目前領勞保一次退 休金 、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 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罪,然事後盡力與告訴人歐詩芸游珈綾達成和解 並已彌補給付渠等損害,而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影本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第6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前開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損害各10萬元、2萬9,98 5元,另被告現罹有食道惡性腫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4日羅博醫診字第24060288 45號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 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歐詩芸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晚上6時48分間透過歐詩芸所任職之「臨海樓」餐廳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群組內暱稱「王立國」之人向歐詩芸佯稱欲預定餐席,並於翌(19)日再向歐詩芸佯稱欲訂購佛跳牆禮盒,經歐詩芸表示店內並無販售後,即央求歐詩芸協助向其所介紹之廠商訂購禮盒並代付訂金,致歐詩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偵查卷 1、告訴人歐詩芸於警詢之證述(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頁) 5、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第12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至14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二 游珈綾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林志仁」之人以臉書Messenger與游珈綾聯繫,向游珈綾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寄送貨品,嗣游珈綾提供7-11賣貨便賣場網址連結後,即又佯稱其無法下單,要求游珈綾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站連結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要求游珈綾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及認證,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游珈綾,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致游珈綾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偵查卷 1、告訴人游珈綾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20至22頁) 5、匯款明細截圖(第2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