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騫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 手法欄行所載「9月某時」更正為「8月30日」、附表編號3 詐欺手法欄第3至4行「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羅文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 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 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 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 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 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 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案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羅文騫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0○○○○○○○○)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因在網路上聊天認識從未見過面的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希望可以借用帳戶匯款,遂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太雄、張益嘉及盧韻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太雄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益嘉 於112年9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兼職工作賺外快,工作所得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3 盧韻如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1時14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4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