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齊 男 民國87年7月1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122899279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61號7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晏齊、徐承毅(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 3號判決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吳侑霖(原名吳庭維,所 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於前案判決不受理 確定)與林○(於案發時為少年,所涉非行部分,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判確定)為朋友關係,渠等利用吳侑霖之父吳文 安幫忙處理吳侑霖在外債務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1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前某時許,推由吳侑霖向吳文安 佯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要求吳文安前往址 設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213號(原址為同路3號)之統一 超商壯五門市協助清償並取回本票,致吳文安陷於錯誤,而 於107年1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門市,再由 徐承毅指示許晏齊及林○共同持吳侑霖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萬 元本票1紙,前往該處向吳文安詐取現金3萬元得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