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少年羅○騰(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 年丁○恩(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12年12月2 4日2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鎮安宮,因 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羅○騰並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甲○○, 告訴人乙○○、甲○○逃入鎮安宮管理室後,被告又追入毆打告 訴人乙○○,羅○騰以雨傘毆打告訴人甲○○,並以垃圾袋捲丟 擊告訴人乙○○,丁○恩以酒瓶丟擊告訴人乙○○,另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食物、椅子丟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眼其他 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