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7號
ILDM,113,訴,45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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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威、巫國榮(所涉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黃至君陳曉筠為朋友關係。緣巫國榮前因工程款項問題與黃至君 有所糾紛,陳威因而對黃至君有所不滿。詎陳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方為 黃至君國民身分證件正面、下方為反面,中間繕打:「壞人 欠錢不還.很不好 請盡速還錢 還在外面養小三 陳曉荺( 按:應為「筠」之誤)」或手寫:「壞人欠$快還!這樣不 好的行為!」等載有黃至君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統 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紙張,裝入信封,製作信件10封 (未封緘),復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許,前往黃至君友 人陳曉筠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將上開信封投 入陳曉筠住處信箱及同樓層(37號、37之1號、37之2號、37 之4號)信箱,並將上開信封投入南昌東街(35號、35之1號 、35之2號、35之3號、35之4號)信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 至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至君(陳威散布文字圖畫所 涉誹謗陳曉君黃至君部分,分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曉筠收受並發現上開信件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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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