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59號
ILDM,113,聲,45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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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羅弘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弘林(下稱被告)涉及本件 詐欺等犯行,被告已將自己及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等人 涉及本案之犯罪經過據實供述,無絲毫隱瞞,嗣後亦不會變 更供述內容,故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因不知輕重而誤觸法網 ,經此次羈押教訓後已知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懇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 號),於民國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 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 ith」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 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 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復觀 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審諸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 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 」等人身分均待查明並傳喚到案等情,又被告交保在外或得 以接見、通信,均易因與前開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行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 難進行審判;另審諸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及協助詐 欺集團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1、2號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在案,故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 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 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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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