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9號),不服審
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重銜(下稱被告)已坦承本 案犯行,相關證人已到案說明,而本件業已起訴,並無案情 晦暗不明之情形。被告本件係因藍欣偉才剛敲門即遭砍,被 告才會反擊,且被告僅對門擊發一槍,發覺有人中彈後,即 立刻呼叫救護車,並未繼續滋事,被告實無殺人之故意,案 發後係因一時不知所措,方前往民宿,然被告已有打算至警 局投案,案發後亦配合偵辦,未有滅證之行為。被告對自身 行為深感後悔,已與告訴人鄧翔遙和解,告訴人之傷勢亦已 復原,並未傷及無辜,爰聲請准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云云。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 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而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案件),經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為羈押之處分,其性質上 即屬前揭法條所稱審判長所為之羈押處分,又本件被告業於 羈押當日收受處分,嗣未經由看守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 聲請撤銷羈押狀,且所受羈押之宜蘭看守所位於宜蘭縣三星 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9 日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尚未逾法 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 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 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於斟酌羈押 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 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 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經審判長訊問後,認其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子彈、武士刀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 證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案 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隙 ,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故於113年8月 5日為羈押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 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審判長訊問中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子彈、武士刀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子彈、刀械、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本件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槍枝、殺人未遂犯行,刑度均屬非輕,被告在身 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雖稱其於案發後 已有投案之意,然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13年6月5日6
時35分案發後,已知現場有人中彈而未留下,逕行離開現場 ,嗣後先歸還案發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民宿、復搭乘計 程車前往租車行,方於同日13時25分許,遭警方在租車行查 獲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數小時間,不但更換其於案發時使 用之車輛,未返回其位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戶籍地,更再度搭 乘計程車前往租車行,被告顯有以更換涉案車輛、前往民宿 之方式,逃避後續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堪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是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況且,考量被告所涉為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殺人未遂等重罪,且本案犯行中居 於主謀及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之地位,犯罪情節重大,基於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認對被告執行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經本院 審酌後,認被告確有原處分所載涉犯重罪及逃亡之虞,復有 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