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澄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113年度執字第7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澄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澄軒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應更正為「妨害 秩序」),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 年8月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 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 表編號3、4曾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 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