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3號
ILDM,113,簡上,5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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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宏(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 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 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是原審判決前 ,被告死亡,原審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判決已屬無效判決,本不生訴訟效力,如他造當事人 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且因被告已 死亡,無從合法送達,致該判決未確定,亦不能對之提起非 常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2388號、60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宴宏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月1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同年4月7 日死亡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卷第1 81頁,下稱原審卷),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 宜檢智權112偵3042字第11390042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為實體判決,核屬無效之判決。檢察官以原審未 審及被告已死亡為由,於1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此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宜檢智權113上44字第1 1390125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因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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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