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泓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64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 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這樣做是有原因的,只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案事證,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量處者已為該罪法定最低刑度,顯無 過重之情,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核無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故本 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固稱:我沒有因此受有利益,只是希望社團組織可以正常運 作,之前在高雄花鄉會館開會告訴人有參加,由告訴人主持 並改選,之後行文給內政部,內政部有退文說告訴人任期未 滿,要等告訴人任期滿才能改選,我們有告訴告訴人說他任 期要做滿才能改選,但是告訴人不願意,我只是便宜行事, 沒想到會有這麼嚴重的罰則等語。查台灣火神重機推廣協會 有於民國109年1月8日發文檢送108年9月28日16時許,在高 雄花鄉度假會館召開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 108年版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 下稱108年版理監事會議紀錄)予內政部,該次會議決議縮 短理監事會、會長任期為1年,原任期自109年6月30日起縮 短至108年12月31日,並票選新任理監事,該次選舉內政部 未予備查等節,有內政部113年3月11日台內團字第11301013 611號函暨所附之台灣火神重機推廣協會109年1月8日會字第 1080005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章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字卷第49頁至第65頁),然台灣火神重機推廣協會於109年1 2月26日發文檢送之109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開蘭 行旅召開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偽造之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9年12月26日17時許在宜蘭開蘭行 旅召開之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下稱本案偽造之理 監事會議紀錄)與108年版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會議 紀錄格式、決議內容均不相同,有內政部112年6月2日台內
團字第1120024431號函所附之本案偽造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本案偽造之理監事會議紀錄、章程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51頁、第63頁至第73頁),難認有被告所辯因告訴人不願配 合,單純便宜行事之情形,其犯罪當時之情狀,亦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 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 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 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本案 無足認有被告所辯之犯罪動機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 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迄今表 示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 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泓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泓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 政部113年3月11日台內團字第11301013611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
被 告 謝泓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志明知其並無以台灣火神重機推廣協會(下稱火神協會 )名義製作會議記錄之權限,亦明知火神協會於民國109年1 2月26日並無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開蘭行旅舉辦火神 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活動,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前 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虛構之火神協會第2屆第1次會 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下合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持上 開會議紀錄向內政部申請備查登記及申請火神協會理事長當 選證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全國性及區級團 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下稱本案當選證書),並將本案當選證 書核發予謝泓志,足生損害於火神協會第一任理事長魏志仲 、火神協會及主管機關對於社團法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志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110年5月20日台內團字第1100019452號函、火神協會 會員大會紀錄及財物文件檢查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台 內團字第1100019452號當選證書、第二屆新選任理事長當選 證書申請表、火神協會109年2月26日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 、109年12月26日13時30分火神協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 議紀錄、109年12月26日17時0分火神協會第2屆第1次理(監 )事會議紀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團字第10700509 40號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團字第10700509 40號當選證書、火神協會團體查詢結果、火神協會108年10 月1日火神會字第10800005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本案 會議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皆已交由內 政部辦理登記而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