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8號
ILDM,113,簡,64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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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彩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彩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2日5時59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5日5時2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璽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藍彩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5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見陳璽伊 所有、放置在住處前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徒步 逃離現場。嗣陳璽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已發 還陳璽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彩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璽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暨 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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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