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第5行所載 「將本應存入上開門市金庫內」更正為「接續將本應存入上 開門市金庫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13年6月8日17時至23時之間,多次將應存入金庫內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鄭元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奎前為任職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功門 市店之店員,負責店內物品之銷售及收銀等工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之 機會,於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至23時之間,在該門市內, 將本應存入上開門市金庫內之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之現 金侵占入己。嗣經上開超商店長盧盛德發現後報警處理。二、案經盧盛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盛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體格 檢查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侵占未 返還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