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96號
ILDM,113,簡,59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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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簡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 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 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11時53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經警通知到 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 00000U0145)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 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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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