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75號
ILDM,113,簡,57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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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 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第 8行補充「...中(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利用甲○○個人資料之方式,將甲○○之照片、住址、 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公布予不特定之臉書社團成員知悉 ,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可藉此得悉甲○○ 上開個人資料,使甲○○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迫曝光而存有遭 人騷擾或不當利用甲○○個人資訊之風險,而生損害於甲○○之 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乙 ○○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載有告訴人甲○○住家地址、照片、臉 書暱稱之對話紀錄截圖等情,有社群平台臉書宜蘭撿便宜社 團貼文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上開內容應屬前開 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若與被告有網路買賣交易糾紛,僅需 理性溝通或尋其他合法方式處理,殊無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資訊在毫無遮蔽之情況下,全數公開周知,所為已逾越 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 外情形,而構成非法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三、被告上傳本案告訴人個人資料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遍查卷內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洩漏他人資料、損 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許起,在宜蘭 縣○○鎮○○路0段00號,以「乙○○」之暱稱帳號,透過電腦連 結網路,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之FACEBOOK「宜蘭撿便宜」公



開社團上,由乙○○以「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 直接封鎖」等語,並將與甲○○(暱稱「Yulin Lin」)之對話 紀錄(附載甲○○之住家地址)截圖公開於該社團中。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FACEBOOK截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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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