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羅東分局」更正為 「宜蘭分局」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核被告游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妨害秩序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游健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健宏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 月8日3時5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見張柏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 以不詳方式砸毀A車左後車身,使該車左後車身板金、車尾 、車箱凹陷、車身烤漆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 柏凱;㈡於113年1月8日4時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 ,見陳易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在該處,以腳踹或不詳方式砸毀B車,使該車引擎
蓋、車頂板金凹陷刮痕、後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易淳。嗣經張柏凱、陳易淳發覺,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凱、陳易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柏凱、陳易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A車、B車受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 被告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