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松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松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偉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件貸款案件之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等文件 上之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日期而為不實之登載,各係本於 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之 數個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未確實對保,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5件貸款 對保案件之相關文件中,先後5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就各該貸款案件核撥款項之判斷及正確 性,則關於被告前開犯行之罪數計算,自應就各貸款對保案件 分別認定之,即其5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係接續一行為,顯然有 誤,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為告訴人 處理貸款之對保業務,本應貫徹正確之對保流程,竟未確實對 保,而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 為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
院調查時自陳其已婚,家中尚有妻子、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核保成功,每件有1,000元之對保費 等語,則被告未確實核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5件 貸款案件,而取得之對保費5,000元,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之 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 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 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 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 成背信罪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負責與貸款人 之對保程序,每件核保成功,被告則可得1,000元之對保費, 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認定,則該 1,000元即屬被告之正當利益,被告雖未確實對保,而在相關 對保文件上虛偽登載,然僅屬於手段不法,參諸前揭說明,應 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 告此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曾偉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松係龍堤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堤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1樓,業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之業務 人員,該公司乃從事推廣汽車貸款、受理客戶委託申請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辦理,而 曾偉松除負責上開業務外,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擔任代為 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之裕融公司特約代表,負責至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戶籍地址或工作營業地址等處確 認其等身分,於勘驗完成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車況 後,親自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以完成對保手續,再將貸款 相關文件攜回,交由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係 從事業務並為裕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曾偉松明知對保人若 未實際對保,不得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本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等文件之對保人欄 內簽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對保日期,在不詳地 點,未實際對保而逕自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等文件之對保人欄位上簽 名,並填載對保日期,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保人欄位上
簽名,不實表彰其有依各該對保日期實際完成對保程序之意 ,再向裕融公司行使,令裕融公司誤信上開貸款相關文件為 真實而辦理核貸,影響裕融公司核撥款項之判斷及正確性, 曾偉松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均未依契約內容繳納貸款,裕融公司遂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如 附表所示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等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等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松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債務人吳政利、陳書傑、蘇義祥、證人即共同發票 人吳蘇興、黃建豪、徐春明、蘇蔡彩雲等於本署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授 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 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619號、105年度 北簡字第15204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105年度北簡 字第883號事件卷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075號事件卷宗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條 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本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等文件上之對 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日期而為不實之登載,係本於同一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之數個 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背信罪處斷。至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稱:核保成功,每 件有1,000元的對保費,只有我拿到,因為我是簽約的對保 人,是告訴人從客戶動保設定費用中抽取給我的等語,則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債務人 簽署時間 文件種類 欄位名稱 內容 備註 1 吳政利 104年8月31日 本票 發票人 「吳政利」之簽名、印文各1枚 債務人吳政利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發票人 「吳蘇興」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簽章 「曾偉松」之簽名1枚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⑴「吳政利」之簽名、印文各1枚 ⑵「吳蘇興」之簽名、印文各1枚 104年9月1日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乙方 「吳政利」之簽名、印文各1枚 乙方連帶保證人 「吳蘇興」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 「曾偉松」之簽名1枚 對保日期 「104.8.9」 104年8月9日 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 確認暨對保人 ⑴「曾偉松」之簽名1枚 ⑵「104年8月9日」 2 陳書傑 104年9月25日 本票 發票人 「陳書傑」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簽章 「曾偉松」之簽名1枚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陳書傑」之簽名、印文各1枚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乙方 「陳書傑」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 「曾偉松」之簽名1枚 對保時間 「104.9.9」 3 陳君柔 104年10月15日 本票 發票人 「陳君柔」之簽名、印文各1枚 債務人陳君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90號判決有罪確定。 共同發票人 「黃建豪」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簽章 「曾偉松」之簽名1枚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乙方 「陳君柔」之簽名、印文各1枚 乙方連帶保證人 「黃建豪」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 「曾偉松」之簽名1枚 對保時間 「104.10.13」 104年10月13日 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 確認暨對保人 ⑴「曾偉松」之簽名1枚 ⑵「104年10月13日」 4 蘇義祥 104年11月30日 本票 發票人 「蘇義祥」之簽名、印文各1枚 債務人蘇義祥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有罪確定。 共同發票人 「蘇蔡彩雲」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簽章 「曾偉松」之簽名1枚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⑴「蘇義祥」之簽名、印文各1枚 ⑵「蘇蔡彩雲」之簽名、印文各1枚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乙方 「蘇義祥」之簽名、印文各1枚 乙方連帶保證人 「蘇蔡彩雲」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 「曾偉松」之簽名1枚 對保時間 「104.11.27」 104年11月27日 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 確認暨對保人 ⑴「曾偉松」之簽名1枚 ⑵「104年11月27日」 5 徐子祥(更名前為徐大森) 104年3月30日 本票 發票人 「徐子祥」之簽名、印文各1枚 債務人徐子祥業於104年5月27日死亡 共同發票人 「徐春明」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簽章 「曾偉松」之簽名1枚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⑴「徐子祥」之簽名、印文各1枚 ⑵「徐春明」之簽名、印文各1枚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乙方 「徐子祥」之簽名、印文各1枚 乙方連帶保證人 「徐春明」之簽名、印文各1枚 對保人 「曾偉松」之簽名1枚 對保日期 「10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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