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2號
ILDM,113,簡,20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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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35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仁和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龍萱萱,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0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阿誠」向與龍萱萱佯稱:需付他人費用,因提款卡壞 了,急需借款云云,致龍萱萱誤信為真,於110年7月24日9時1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彭仁和所指定、其前入 住王顗翔所經營之「摩利亞客旅民宿」(址設宜蘭縣○○鎮○○○ 街00號)而取得王顗翔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款項王顗翔於 扣除彭仁和之住宿費用700元後,餘5,300元業經交付彭仁和收 受);復於翌(25)日,彭仁和再向龍萱萱佯稱:其人在宜蘭 ,因車子壞掉,需再借款,之後會向龍萱萱購買農藥,再為還 款云云,致龍萱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23時18分許,匯 款2萬元至彭仁和所指定、其向不知情之周秋芳所借得之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經龍萱萱催討彭仁和返還前開款項未果而驚覺受騙, 始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龍萱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和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萱萱之指訴、證 人王顗翔周秋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龍萱萱提 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顗翔提出之交易



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數次詐術,致告訴人分次匯款予被告,係於 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任,接續對告訴人行騙而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又被 告前即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 佳;暨考量本件不法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將詐 得款項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離婚、無子 ,父母均已過世,無其他親人,原係打零工,現無工作,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2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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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