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貳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4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 8、48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7時 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8月8日6時6分許,為警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毛重共計0.248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被告甲○○有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執行後予以釋放出所之紀錄,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適法,本院 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 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 112091307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8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8230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17)、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109 年度毒偵字第470、4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85號、1 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蘇澳分局南方澳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蘇澳分局 南方澳派出所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2482公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是一起施用,我是放在玻璃球燒烤後施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 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 能,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 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 時間、地點,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堅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竟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 驗餘毛重共計0.248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3 日慈大藥字第112091307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 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