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9號
ILDM,113,易,42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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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蓮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呂佳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蓮與被告呂佳盈為婆媳關係,緣被 告謝玉蓮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發覺孫子賴○右臉上有傷,便持木棍進入告訴 人即被告呂佳盈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房間,而 與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發生爭執,嗣於同日7時11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被告謝玉蓮與被告呂佳盈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遂發生拉扯,被告謝玉蓮並將告訴人 即被告呂佳盈壓制在地,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則以腳踢告訴 人即被告謝玉蓮,另咬住告訴人即被告謝玉蓮之手部,致告 訴人即被告呂佳盈受有後腦勺發紅腫脹、疼痛、左臉挫傷併 擦傷、脖子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謝玉蓮 則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玉蓮呂佳盈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玉蓮告訴被告呂佳盈傷害案件、告訴人 呂佳盈告訴被告謝玉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玉蓮、呂 佳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呂佳盈謝玉蓮與 告訴人謝玉蓮呂佳盈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謝玉蓮、呂



佳盈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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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