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9號
ILDM,113,易,409,202408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271、359、41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海洛因 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2年12月7日9時7分許, 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