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簡壯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簡壯旭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簡壯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前往宜蘭縣○○鄉 ○○○路00號社團法人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下稱 大進協會)辦公室,先由簡壯旭踰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搜索 財物,再由劉紳德踰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竊取米酒3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大進協 會總幹事藍榮宗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進協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紳德、簡壯旭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1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 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進益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8 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現場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18069號鑑定書、113年2月22日刑紋字 第1136020484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56頁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劉紳德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8月 、8月、8月、8月、8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0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並與 另案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劉紳德所不爭執,被告劉紳德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 犯。
2、被告簡壯旭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3月、3月、10月、3月 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簡壯旭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 第1121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簡壯旭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 07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3、公訴人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 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2人均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 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均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欠佳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 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被告劉紳 德前於113年4月22日與告訴人即大進協會理事長陳啟賓達成 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有和解書、 本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1頁),被 告劉紳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11歲女兒,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至4萬 元;被告簡壯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分別就 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得之米酒3瓶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劉 紳德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不知米酒3瓶現在何處,然被告劉紳 德於警詢時稱米酒3瓶其已全數喝光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核與被告簡壯旭於本院審理時稱米酒是被告劉紳德拿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相符,堪認米酒3瓶實際由被告劉 紳德分得,本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劉紳德 已賠償,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