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雲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吳雲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 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並宣 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確定,詎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未於履 行期間內繳納一定款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查詢受刑人壯圍 鄉農會帳戶於112年1月16日、112年7月18日、113年1月15日 分別有22,095元、37,938元、22,095元之轉耕作補助款入帳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至113年間亦有數十筆金流入帳 ,至多高達194,900元(112年7月4日)、175,443元(112年 7月5日)、118,348元(112年7月21日),可見被告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自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 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 未履行條件情形與法益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有聲請意旨所載經本院判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有本案確定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 該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本應於112年1月18日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迄今已逾履行期間惟並 未履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案 進行單、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 緩刑時所定金額6萬元,迄未繳納,而未曾履行緩刑條件, 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 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無法履行負 擔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 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 使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 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 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