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黑色短球棒壹支、黃刀柄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俊政涉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 訴人張智傑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扣案之黑色短球棒 1支、黃刀柄水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 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224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張智傑撤回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扣案 之黑色短球棒1支、黃刀柄水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59號卷第38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茲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致上開扣案 物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