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志(原名鄧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 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 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 」,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 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陳祥志 (原名鄧祥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志(更名前鄧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5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以攀爬方 式踰越上址屬安全設備之對外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先躲藏 在該住宅頂樓,嗣機於翌(10)凌晨下手竊取李秀丹所有之現 金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秀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祥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失竊現場被告遺留之超商統一發票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