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11號
ILDM,113,交簡,41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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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由北往南」更正 為「由西往東」、第4行所載「且超速行駛」更正補充為「 且超速行駛(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證據部 分補充「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一時疏失, 致罹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就刑事部分 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寶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永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幹線道來車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致與沿永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寶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吳 ○慶(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 、其後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乙○○因此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右顴骨閉鎖 性骨折、左膝髖部脫臼、肺挫傷、左肋肋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同案 少年吳○慶於警詢之供述;(3)、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之指訴;(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聖母醫院、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部分)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共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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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