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3號
ILDM,113,交簡,22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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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讃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讃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陳讃標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陳讃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過失犯 行,並與告訴人藍鑾英達成協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見本院交簡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 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 諸上情,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之調解筆錄內 容,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 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陳讃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讃標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 不慎擦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藍鑾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致藍鑾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六至八肋 骨及右胸第七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 傷。嗣陳讃標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藍鑾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讃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鑾英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字第112002880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 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藍鑾英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相對人 陳讃標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朱成浩 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49號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過失傷害案之刑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調查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游瑞源吳沛玲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藍鑾英
相 對 人 陳讃標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朱成浩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 不計入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9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 。
㈡前項給付方式與期限:
1.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內。
2.前開指定之帳戶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 1號,戶名:藍鑾英
㈢聲請人同意就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過失 傷害案件請求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藍鑾英
相 對 人 陳讃標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朱成浩 調解委員 游瑞源吳沛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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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