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18號
ILDM,113,交易,31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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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
38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與黎明三路33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 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陸義清所騎 乘、沿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3至8肋骨及左側6至8肋骨骨折、雙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陸義清告訴被告林文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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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