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72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游忠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忠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7日15 時5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東城路251巷口與騎乘自行車之 游桂英發生交通事故,致游桂英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及背部 擦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忠厚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得在場之游桂英之子李文彬同意後離去,嗣警 據報後通知游忠厚到案,並於113年1月17日16時47分許,對 游忠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