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蓉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41號、第6879號、第7501號、第8524號、第900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
1158號、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貪圖1個帳戶日薪新 臺幣(下同)2,500元、2個帳戶日薪3,500元之高額報酬,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公 訴意旨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土銀帳戶內所餘221,015元(即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合庫帳戶內所餘51,596元外,均 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其中52,500元之報酬;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則尚未 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二、案經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未○○、壬○○、寅○○、辰○○、甲 ○○、午○○、丑○○、卯○○、子○○、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311頁至 第3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申設土銀及合庫帳戶,並於上開時間 將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 錢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跟我說他是電商公司,需要帳 戶從事進出貨,所以要跟我租蝦皮帳戶,我的蝦皮帳號本來 是綁合庫帳戶,但對方跟我說如果可以多提供一個帳戶的話 ,一個月可以多1,000元,所以我就提供蝦皮帳號、密碼, 還有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為找工作而涉犯本案,本身亦為被害人,對 話紀錄中亦可看出被告有仔細詢問對方。被告之金融帳戶因 警示遭凍結,自身存放在內之金錢亦無法使用,土銀及合庫 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為詐騙而新設之帳戶不 同,被告之經濟能力亦無力賠償被害人,被告之帳戶內款項 ,不屬於被告之部分,均願償還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申設土銀及合庫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土 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辛○○、丁○○、丙○○、未○○、壬○○、寅○○、辰○○、甲○○ 、午○○、丑○○、卯○○、子○○、乙○○、戊○○、證人即被害人巳 ○○、癸○○、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10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879號卷【下稱687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01 號卷【下稱7501卷】第6頁至第8頁、第9002號卷【下稱9002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4 頁至第106頁、第8524號卷【下稱8524卷】第12頁至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971卷【下稱971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 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至第47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下稱1158卷】第3 4頁至第42頁、7501卷第26頁至第39頁)3份、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195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臺灣土地銀行 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見6341卷第52頁至第54頁)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30日宜蘭字第1130001693 號函暨檢附存摺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 001894號、112年7月5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2053號、112年 9月1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2748號、113年1月3日合金羅東 字第112000406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341卷第8頁至第10 頁、1158卷第18頁至第21頁、9002卷第114頁至第117頁、97 1卷第80頁至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 請書(見6341卷第50頁至第51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亦遭轉出,而構成 洗錢罪,然依前引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0頁),告訴人午○○於112年6月2日11時48分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未經轉出,是此部分自僅構成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即可隨時轉匯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 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 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 、印鑑章、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提供報酬、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土銀及合庫帳戶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 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 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且其自承與「蔡蔡」未 曾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而依其 與「宜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知悉現今若無故以高薪 租用帳戶,即可能涉及詐欺案件,故而初始亦拒絕租用 蝦 皮及金融帳戶之提議(見警卷第28頁),且於「蔡蔡」提供 公司名稱後,被告亦稱「我剛剛去估狗搜尋你們公司是詐騙 的勒」等語(見警卷第30頁背面),然則被告明知上情,竟 仍執意將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土銀及合庫帳戶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 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 條文改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由上可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構成洗錢罪部分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0255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115 8號、第210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 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 ),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 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現無業,正在接受職業訓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生 活補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其 中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與「蔡蔡」之對話紀錄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8頁至第47頁、900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合庫 帳戶於112年2月12日20時23分許經匯入之1,000元(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為詐騙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之車馬費(見9 002卷第121頁、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款項,則為被告提供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雖未顯 現於對話紀錄中,然觀該筆款項與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款 項之匯入帳號均相同,金額亦與被告與「蔡蔡」商談日薪3, 500元之報酬相同,是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詐騙集 團成員匯入合庫帳戶之報酬,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所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內金融卡 提款部分,就是對方跟我說那是我的報酬,我去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再與前引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已自合庫帳戶內其中領取52,5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告訴人戊○○所提供之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戊○○,核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 件洗錢之財物,即土銀帳戶內所餘221,015元、合庫帳戶內 所餘51,596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 被告僅係幫助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聯繫辛○○,佯稱得購買樂透彩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0分許 354,000元 合庫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6341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31萬元 土銀帳戶 2. 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蕾」、「李欣顏」、「李明凱」、「林偉才」、「張秀文」聯繫巳○○,佯稱得操作豐盈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6879卷第16頁至第19頁)。 112年6月2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語」聯繫丁○○,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7501卷第13頁至第25頁)。 112年6月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4時1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得操作新葡京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見8524卷第21頁至第25頁)。 5. 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傑」聯繫未○○,佯稱與未○○同為教友,因遭遇事故需和解金、需繳納保險金等事由請求金援協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36分許 58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002卷第9頁至第16頁)。 6.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4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鎮安」聯繫癸○○,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見9002卷第22頁至第26頁)。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5分許 5萬元 7.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Cardiac」聯繫壬○○,佯稱得操作遠航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002卷第32頁至第34頁)。 112年6月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8.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聯繫寅○○,佯稱得操作益德富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9002卷第42頁至第54頁)。 112年6月1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9. 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師」、「劉郁淇」、「Jeff」聯繫辰○○,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9002卷第75頁至第83頁)。 112年6月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0.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得操作恒齊財富投資平台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002卷第91頁至第97頁)。 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1. 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聯繫午○○,佯稱得操作鼎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48分許 22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 12.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哲華」、「美高梅」聯繫丑○○,佯稱中獎須借用帳戶領獎,並請求協助繳納中獎稅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見警卷第6至第7頁)。 13.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陳志剛」、「海闊天空」聯繫卯○○,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哥哥生意失敗等事由需請求金援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14.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日許,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妍」、「Danny Z」、「Chad」聯繫子○○,佯稱得操作Textdiy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 44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71卷第11頁至第19頁)。 15.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李美玲」、「Aahry」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71卷第29頁至第40頁)。 112年6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6.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佳」、「Calista」聯繫庚○○,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石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7分許 48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71卷第48頁、2105卷第9頁至第15頁)。 17.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聯繫戊○○,佯稱得操作匯鋮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8分許 4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158卷第49頁至第50頁、971卷第58頁至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 (民國) 交易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2日 20時23分許 1,000元 2 112年5月15日 21時23分許 3,500元 3 112年5月16日 21時6分許 3,500元 4 112年5月17日 21時35分許 3,500元 5 112年5月18日 22時2分許 3,500元 6 112年5月19日 22時24分許 3,500元 7 112年5月22日 21時53分許 4,500元 8 112年5月23日 20時14分許 3,500元 9 112年5月25日 20時12分許 7,000元 10 112年5月26日 19時40分許 4,500元 11 112年5月29日 20時18分許 3,500元 12 112年5月30日 20時32分許 4,500元 13 112年5月31日 20時19分許 3,500元 14 112年6月1日 20時36分許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