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緁如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緁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二、第一至二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罪嫌」更正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十一至十二行所載「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與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三、第五行所載「陳福來」更正為「張敦耀」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緁如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緁如未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其父張敦耀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致生損害張敦耀之其他繼 承人張李林市(已歿)、張中源、張文琇、張智昌,並影響 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文琇調解成立並付訖賠 償金,亦與被害人張智昌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所附之匯出匯款 申請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張緁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業與告訴人張文琇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
金及與被害人張智昌無條件和解成立如前述,至被害人張林 李市已歿,被害人張中源則因無法聯繫始未能與其等和解, 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因其所為犯行而造成之損害,又被告 已獲被害人張智昌諒解,被害人張智昌亦當庭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同意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所為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張緁如所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九十一萬四千一 百二十三元,當屬犯罪所得,但其已與告訴人張文琇調解成 立並付訖賠償金,亦與被害人張智昌無條件達成和解如前述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 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
被 告 張緁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7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緁如係張敦耀之長女,張中源、張文琇、張智昌、張李林 市分別為張敦耀之長男、次女、次男、配偶。張緁如知悉張 敦耀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8時25分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張 敦耀生前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羅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下 稱玉山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羅 東分行(下稱土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張敦耀之全體繼承人即張中源、張文琇 、張智昌、張李林市、張緁如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張敦耀死亡後之104年6 月2日12時15分、同年6月2日12時20分、同年6月2日13時7分 、同年6月2日13時8分、同年6月12日10時14分、同年12月30 日13時46分,在該等金融機構,接續填具新臺幣(下同)62 ,100元、13,400元、11,239元、810,554元、11,880元、4,9 50元金額之提款單據,並接續持張敦耀印鑑章盜蓋印文在該 等提款單據之原留印鑑欄內,偽以表示張敦耀欲提領如附表 帳戶款項,而偽造該等提款單據之私文書後(偽造之提款單 據文件、交易摘要及金額、欄位、盜蓋印章之印文及數量均 詳見附表),持交該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 等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自張敦耀之上 開帳戶內提領、轉帳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張中 源、張文琇、張智昌、張李林市及羅東郵局、玉山羅東分行 、土銀羅東分行對於上開帳戶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二、案經張文琇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緁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緁如固坦認上揭蓋用張敦耀印鑑章於如附表之提款單據,且係於張敦耀已經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所為;然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不懂要去繼承登記等語。 2 告訴人張文琇於警詢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未經當時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製如附表之提款單據之事實。 3 證人張智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未經當時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提領、轉帳如附表金額之事實。 4 卷附玉山羅東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份、張敦耀玉山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有於張敦耀死亡後,持張敦耀本案左列帳戶印鑑章,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在玉山羅東分行,填具如附表編號3、4金額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印文在該2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以表示係張敦耀欲提領左列帳戶款項之意思等事實。 5 卷附土銀羅東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張敦耀土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確有於張敦耀死亡後,持張敦耀左列帳戶印鑑章,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在土銀羅東分行,填具如附表編號5金額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盜蓋印文在該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以表示係張敦耀欲提領左列帳戶款項之意思等事實。 6 卷附張敦耀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張緁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確有於張敦耀死亡後,持張敦耀本案左列帳戶印鑑章,於附表編號1、2、6之時間,在羅東郵局,填具如附表編號1、2、6金額之提款單,盜蓋印文在該3份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偽以表示係張敦耀欲提領左列帳戶款項之意思等事實。 7 張敦耀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證明張中源、張文琇、張智昌、張李林市、張緁如均為張敦耀繼承人,張敦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 犯行中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 「張敦耀章」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 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提款單,業經行使而提 交上開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 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係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法而取得 被繼承人陳福來本案帳戶之存款款項,並非自始即持有被繼 承人張敦耀上開名下之存款款項,再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被告除構成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罪名外,自無再構成侵占罪名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惟此 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起訴部分之事實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交易摘要及金額(新臺幣) 欄位 盜蓋印章之印文及數量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4年6月2日12時15分) 提領62,100元 蓋原留印鑑欄 「張敦耀章」印文1 枚 2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4年6月2日12時20分) 提領13,400元 蓋原留印鑑欄 「張敦耀章」印文1 枚 3 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4年6月2日13時7分) 轉帳11,239元 蓋原留印鑑欄 「張敦耀章」印文1 枚 4 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4年6月2日13時8分) 轉帳810,554元 蓋原留印鑑欄 「張敦耀章」印文1 枚 5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04年6月12日10時14分) 提領11,880元 蓋原留印鑑欄 「張敦耀章」印文1 枚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4年12月30日13時46分) 提領4,950元 蓋原留印鑑欄 「張敦耀章」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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