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1號
ILDM,112,訴,361,20240827,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吟


張邱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廖珮吟、張邱惠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 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告訴人林昱助楊佳瑩告訴被告廖珮吟、張邱惠妨害名譽 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廖珮吟、張邱惠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昱助楊佳瑩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159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泓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貫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珮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邱惠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吟與張邱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8時許,前往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林昱助楊佳瑩發生爭 執,廖珮吟與張邱惠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口出三 字經之方式,公然羞辱林昱助楊佳瑩。嗣廖珮吟與張邱惠 2人仍心有不滿,分別透過電話聯繫,找來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到場協助,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 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宏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4人, 前往經廖珮吟與張邱惠所告知林昱助楊佳瑩所在之上開地 點,車輛一到現場車上5人立即下車朝林昱助方向衝去,先 由李泓均拉扯住林昱助林冠宏吳貫宇便實施毆打,林冠 豪、黃昱嘉則在旁助勢,致林昱助受有右手腕挫傷、右眼及 眼眶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助楊佳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並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且看到被告李泓均有拉扯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2 被告李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駕車搭載被告林冠宏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並拉扯告訴人林昱助,且看到被告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3 被告吳貫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林冠宏林冠豪黃昱嘉李泓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並參與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且看到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4 被告林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林冠宏吳貫宇黃昱嘉李泓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且看到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5 被告黃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林冠宏吳貫宇林冠豪李泓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且看到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6 被告廖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2人,嗣再以電話告知友人與告訴人2人衝突一事,被告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隨即來到上開地點並看到多人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7 被告張邱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電話告知被告林冠宏與告訴人2人衝突一事,被告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隨即來到上開地點並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被告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乘坐車輛到現場後,一下車就衝往告訴人林昱助旁便出手攻擊之事實。 11 羅東聖母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昱助遭毆打後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宏李泓均吳貫宇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 序,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核被告林冠豪黃昱嘉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嫌。四、核被告廖珮吟、張邱惠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