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子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少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晉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5、46、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丁○○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庚○○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戊○○、丙○○、丁○○、庚○○等人均為少年江○霆(民國00 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護字第192號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確定)之友人。緣少年江○霆因甲○○邀約其女友即少年李 ○妏(00年00月出生,原名李○湋,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4號宣示筆錄裁定訓誡並 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外出,心生不滿,欲教訓甲○○,竟指 使少年李○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8時許,撥打電話邀約甲○○ 於同日21時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起訴書誤載 為1段1號)之「統一超商壯圍全美門市」門口見面,再聯絡 己○○、戊○○、丙○○、丁○○、庚○○、少年藍○偉(00年0月出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124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辛○○(00年 00月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護字第124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 曾○龍(00年00月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5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等人,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集結後, 分別乘坐車號000-0000號、BBL-686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超 商。
二、少年李○妏於途中先依少年江○霆之指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下車,步行 至上開超商門口等候甲○○,其餘人等再駛往距離上開超商約 100公尺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停車,少年江○霆 乃分配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 予少年藍○偉、辛○○、曾○龍,並指示上開少年稍後持刀跟隨 其追逐甲○○,少年江○霆、藍○偉、辛○○、曾○龍即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江○霆以外套包覆所持之開山 刀1把,步行至上開超商內。嗣甲○○於同日21時42分許抵達 上開超商門口,少年李○妏即依少年江○霆之指示進入超商廁 所,少年江○霆則旋自超商內衝出,持開山刀1把朝甲○○之身 體砍擊,甲○○見狀乃趕緊逃跑,少年江○霆則持刀在後追趕 ,在距離上開超商約50公尺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空地
等待之少年藍○偉、少年辛○○、少年曾○龍見狀,遂依指示持 刀在後追趕,己○○、戊○○、丙○○、丁○○、庚○○則基於即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幫助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往案發地點接 近察看而在場助勢。少年江○霆趁甲○○跌落水溝之際,復持 刀砍擊甲○○多次,致甲○○受有右上臂與前臂多處切割傷併肌 肉和肌腱斷裂、右手背側切割傷併多條腱斷裂、右腳踝割傷 併踝外側關節囊破裂和肌腱斷裂、右手肘鷹嘴突關節內開放 性骨折、右側肱骨與橈尺骨上端關節內開放性骨折、右足跟 切割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外踝骨折、右臀部割傷及 左第2、3指切割傷等傷勢,其右手肘多處韌帶損傷經縫合後 仍有攣縮情形,右手一肢達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之重傷害,少 年江○霆、藍○偉、辛○○、曾○龍、己○○、戊○○、丙○○、丁○○ 、庚○○等人見狀,乃分乘上開2部自小客車離開。而己○○、 戊○○、丙○○、丁○○、庚○○等雖無意使甲○○生重傷害之結果, 惟客觀上均得以預見若眾人聚集持刀施暴,因己方勢強,且 眾人情緒激動,縱未對身體重要部位下手,仍可能導致他人 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等對此均 有預見可能性,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對此均有過失,應 就此加重結果負責。嗣經警於111年7月5日16時40分,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三重疏洪道之「樂天地停車場」 內,搜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少年江○霆所有 之開山刀10把,及車內手機8支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葉羿豪、戊○○ 、丙○○、丁○○、庚○○(下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丙○○、丁○○、庚○○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己○○辯稱:我當天本來跟丁○○在一起喝酒,經江○霆搭 載到現場時,已呈酒醉狀態,我們車離現場有點距離,告訴 人遭砍傷時我不在場,我沒有下車,沒有打告訴人;被告戊 ○○辯稱:我當時在場,並未持刀,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只 有在後面看;被告丙○○辯稱:我是偕同江○霆到場,到場前 不知所為何事,亦未持刀,僅在十字路口觀看,沒有傷害告 訴人;被告丁○○辯稱:我雖有下車,但我跟丙○○在一樣的位 置觀看,並未傷害告訴人;被告庚○○辯稱:我接到江○霆電 話後就趕赴現場,並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我下車後只有看 一下而已,且時值夜間,該處無人在旁圍觀,並未生危害於 公共安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己○○、戊○○、丙○○、丁○○、庚○○於111年7月2日18時 許受少年江○霆邀約,而於同日21時許前往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與少年江○霆、少年李○妏少年藍○偉、少年辛 ○○、少年曾○龍集結,再分別乘坐車號000-0000號、BBL-6 86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壯圍全美門市」;途中少 年李○妏先依少年江○霆之指示,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 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下車,步行至上開超商門口等候告訴 人,其餘人等再駛往距離上開超商約100公尺之宜蘭縣壯 圍鄉大福路2段400號前空地停車,少年江○霆並將刀具分 配予少年藍○偉、少年辛○○、少年曾○龍,少年藍○偉、少 年辛○○、少年曾○龍並至距離上開超商約50公尺之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空地等待,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42分許 抵達上開超商,少年李○妏即依少年江○霆之指示進入超商 廁所,少年江○霆則旋自超商內衝出,持開山刀向告訴人 之身體砍擊,告訴人見狀趕緊逃跑,少年江○霆則持刀在 後追趕,另多名埋伏在旁之男子見告訴人逃跑,亦快速往 告訴人逃跑方向追逐,少年江○霆趁告訴人跌落水溝之際 ,持刀砍擊告訴人多次,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分 乘上開2部自小客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少年江○霆、李○妏、藍○偉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及少年辛○○、曾○龍於 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街景及路線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及扣案之開山刀足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告訴人於本案遭少年江○霆持刀砍傷後,受有右上臂與前 臂多處切割傷併肌肉和肌腱斷裂、右手背側切割傷併多條 腱斷裂、右腳踝割傷併踝外側關節囊破裂和肌腱斷裂、右 手肘鷹嘴突關節內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與橈尺骨上端關 節內開放性骨折、右足跟切割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腳 踝外踝骨折、右臀部割傷及左第2、3指切割傷等傷勢,其 中右手肘多處骨折經復位與內固定治療已初步癒合,但其 多處韌帶損傷經縫合後仍有攣縮情形,右手一肢達嚴重減 損機能程度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該院111年11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9690 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4月1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 002102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8月2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 第1120007728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5月9日陽明交大附 醫歷字第113000315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足認告訴人之 傷勢已達右手一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查少年江○霆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審理、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高興告訴人約李○妏出去,且告訴人之前也一 直騷擾李○妏,我才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我就叫李○妏答 應跟告訴人見面,李○妏再跟我聯絡時間地點,在場的人 都是我找的,我一開始說找他們喝酒,到場後,我再跟他 們說要去處理事情,開山刀是我在跟其他人見面前就準備 好,有些人我是到場前就跟他們說要砍甲○○,有些人可能 是到場才知道,我只有跟少年藍○偉、少年辛○○、少年曾○ 龍說我目的是要砍甲○○,我在超商附近停車場下車,將刀 具分配給少年藍○偉、少年辛○○、少年曾○龍,我拿刀砍告 訴人,但我沒有要給告訴人重傷害的意思(警100870卷第 74頁、少連偵46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401頁、少護1 92卷第335頁),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多於非屬人身要害 之手腳等處,堪認少年江○霆應係具普通傷害之犯意,而 集結少年藍○偉、少年辛○○、少年曾○龍、己○○、戊○○、丙 ○○、丁○○、庚○○等人,並制定先由少年李○妏赴超商門口 與告訴人會面,再於空地分配刀具予少年藍○偉、少年辛○ ○、少年曾○龍,復由其持刀至超商門口攻擊告訴人,在旁 等候之少年藍○偉、少年辛○○、少年曾○龍伺機持刀追擊,
被告己○○、戊○○、丙○○、丁○○、庚○○則在旁提供精神上助 力之犯罪計畫,而對於其將持刀砍告訴人一節,事前僅明 確告知少年藍○偉、少年辛○○、少年曾○龍。(四)被告5人承上犯罪計畫,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查案發地點係超商門口及附近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而案 發時點為21時42分許,尚非多數人已入睡之深夜。另觀諸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GOOGLE地圖街景資料,可見周 邊為店面或住家,路邊停有其他車輛,附近有人居住。又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超商門口遭攻擊後,原 本要騎機車逃跑,但自機車跌落在道路上,當時人數眾多 ,現場混亂等語(警100870卷第140至141頁、少連偵45卷 第49頁),顯見少年江○霆等之強暴犯行雖係針對告訴人 所為,然案發地點係超商門口及附近道路之公共場所,且 發生告訴人在超商門口遭砍、眾人追逐告訴人、告訴人之 人車倒地、告訴人逃跑跌落水溝再遭砍傷之情事,可認少 年江○霆等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 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㈡被告己○○雖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 施強暴助勢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們聽到江 ○霆發生事情要去處理,我們前往助勢,並保護江○霆不要 出事,我跟江○霆、庚○○、辛○○、李○妏及另一名不認識的 人同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有一部車 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李○妏在路口下車,2輛車即開往 大福路2段空地,江○霆發刀時,我有看到3、4個人有拿刀 ,人員再步行前往大福路2段420號埋伏,之後再一起過去 現場,我自己沒拿刀,我看到江○霆、辛○○及其他不認識 的人拿刀追告訴人,江○霆好像是砍告訴人的背,我有看 到江○霆追著告訴人跑,後面還有幾個人追等語(警10087 0卷第5至6頁、少連偵45卷第14至16頁),可見其有目睹 江○霆在空地發刀、嗣持刀追砍告訴人、數名男子往告訴 人逃跑方向追逐等情,故縱使被告己○○事前未經江○霆告 以明確犯罪計畫,然其於見到江○霆發刀予在場少年時, 其已知悉江○霆糾眾之目的,係持刀向他人尋釁。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在超商門口被江○霆砍傷之後 不是往我車這邊逃跑等語(本院卷二第381頁),可認其 應有下車往案發地點接近察看,否則如何目睹前述告訴人 遭砍及受追逐之經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下車一節 ,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己○○既知悉江○霆持刀糾眾尋釁
,其對於即將發生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 有所認識,卻始終在旁而未走避,更等候至江○霆等人返 回後再一同搭車離開,顯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 聲勢,藉此給予其餘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 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 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 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 施強暴助勢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江○霆說有事要處理,所以我跟著去,我當時有在場 ,開山刀是江○霆準備的,江○霆有發刀,但我沒有拿刀, 江○霆第一個持刀追砍告訴人,其他何人追趕告訴人我沒 看清楚,我有跟著追,我只是在後面看,我沒有打告訴人 ,我承認在場助勢等語(警100870卷第15頁、少連偵45卷 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故縱使被告戊○○事前 未經江○霆告以明確犯罪計畫,然其見到江○霆發刀予在場 少年時,已知悉江○霆糾眾之目的,係持刀向他人尋釁, 且其嗣後有下車往案發地點接近察看。被告戊○○既知悉江 ○霆持刀糾眾尋釁,其對於即將發生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 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識,卻始終在旁而未走避,更等 候至江○霆等人返回後再一同搭車離開,顯藉此給予其餘 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雖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 施強暴助勢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江○霆有感情糾紛,我怕有安全問題就陪同前往,我 看到其他人拿開山刀,但我沒有拿,我有看到江○霆砍告 訴人第一刀,後來告訴人跌到水溝,之後就看不到了,我 站在十字路口察看,我沒有出去等語(警100870卷第29至 37頁、少連偵46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60頁), 故縱使被告丙○○事前未經江○霆告以明確犯罪計畫,然其 於見到江○霆及其他人持刀時,已知悉江○霆糾眾之目的, 係持刀向他人尋釁,且其嗣後有下車往案發地點接近察看 。被告丙○○既知悉江○霆持刀糾眾尋釁,其對於即將發生 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識,卻始終 在旁而未走避,更等候至江○霆等人返回後再一同搭車離 開,顯藉此給予其餘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 及支援,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㈤被告丁○○雖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 施強暴助勢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們陪同江○霆處理感情糾紛,先在路口讓李○妏下車 ,車再開往大福路二段400號對面空地,人員再下車步行 至大福路二段420號埋伏均屬實,我看到江○霆動手砍殺對 方,怕江○霆被對方人馬反擊,才過去助勢,我有看到江○ 霆、藍○偉、辛○○、曾○龍拿刀,開山刀是由江○霆準備, 我當時雖然有下車,但我跟丙○○一樣站在十字路口等語( 警100870卷第41至49頁、少連偵46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 一第160頁),故縱使被告丁○○事前未經江○霆告以明確犯 罪計畫,然其於見到江○霆及其他人持刀時,已知悉江○霆 糾眾之目的,係持刀向他人尋釁,且其嗣後有下車往案發 地點接近察看。被告丁○○既知悉江○霆持刀糾眾尋釁,其 對於即將發生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 認識,卻始終在旁而未走避,更等候至江○霆等人返回後 再一同搭車離開,顯藉此給予其餘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㈥被告庚○○雖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 施強暴助勢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因江○霆有感情糾紛,請我們陪他前往,開山刀是由 江○霆準備,其他人有拿刀,我沒有持刀,我有看到江○霆 砍告訴人,砍到告訴人跌到水溝還在砍,我當時空手,跟 著跑過去看,我只有看一下而已等語(警100870卷第53至 61頁、少連偵46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故 縱使被告庚○○前未經江○霆告以明確犯罪計畫,然其於見 到江○霆及其他人持刀時,已知悉江○霆糾眾之目的,係持 刀向他人尋釁,且其嗣後有下車往案發地點接近察看。被 告庚○○既知悉江○霆持刀糾眾尋釁,其對於即將發生破壞 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識,卻始終在旁 而未走避,更等候至江○霆等人返回後再一同搭車離開, 顯藉此給予其餘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 援,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由卷附監視 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尚無從據以特定 動手砍傷或追逐告訴人之人為何人;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砍我的人除了有江○霆以外,我都沒 有印象,我也分不出來(本院卷一第406頁),少年江○霆 、藍○偉、辛○○、曾○龍等人亦均未指證被告5人有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情,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5人僅構成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人」。又被告5人均知悉 江○霆及其他少年持刀,業如前述,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 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 ,故應認被告5人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五)告訴人被砍傷致重傷害之結果,被告5人因提供精神上之 助益,而幫助少年江○霆等人犯傷害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行為人間具共同犯罪之決意,並 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該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 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 環節,即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僅對於他人將犯罪有所認識 ,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或並無有意義之行為分擔,即難 認其就該罪名成立共同正犯;若該行為人之行為給予共同 正犯者物質上之幫助或精神上之幫助,且該行為人並具幫 助故意之情形下,即不能排除該行為人有成立該罪名之幫 助犯之可能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均涉犯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少年 江○霆意在教訓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處理事 情為由集結眾人到場,業如前述,故受聚集之少年藍○偉 、辛○○、曾○龍及被告5人,對於本案亦應僅具普通傷害之 認識。又少年藍○偉、辛○○、曾○龍受少年江○霆指示,分 持少年江○霆分配之刀具,朝逃跑之告訴人追逐,為少年 江○霆所制定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少年江○霆 、藍○偉、辛○○、曾○龍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堪認定。至被告5人皆係下車後接近案發地點在旁察 看,從客觀事證並未見其等有共同傷害之分擔行為,業如 前述,尚難認其等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此等行為夥 同壯大聲勢,在精神上強化少年江○霆等人藉眾人之勢傷 害告訴人之意欲,是其等有客觀之幫助行為,亦具幫助傷 害之故意,而均應以幫助傷害罪論。
(六)被告5人均成立加重結果犯:
㈠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犯傷害罪,因而致重 傷者,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7條、第27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 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 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 特殊的危險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 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 害罪)。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 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 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 ,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 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 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 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 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 為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造) 。
㈡本案少年江○霆聚集眾人向告訴人尋釁,並分配刀具給少年 藍○偉、辛○○、曾○龍,復由少年江○霆砍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重傷害,而該重傷害結果是直接來自於該等傷害 行為,二者並具特殊危險關係。又因現場聚集眾人,部分 持械,情緒激動,故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在場之人當均 可預見告訴人在此等狀況下,有遭受重傷害之高度可能性 ,而合於上揭加重結果犯「客觀上能預見」之構成要件。 ㈢承上,本案客觀上既可預見告訴人有受重傷害之可能性, 為傷害或幫助傷害之危險前行為者即負有避免後續告訴人 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倘被告5人主觀上對此能注 意,卻不注意而違反該義務時,即具過失之責。而被告5 人均知悉江○霆及其他少年持刀追逐告訴人,自能預見該 等刀具可能將作為攻擊告訴人之武器,且現場聚集眾人, 情緒高昂,難以控制之情況下,縱未對告訴人身體重要部 位下手,仍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縱被告5人並無作為傷害正犯之意欲及行 為分擔,但既均在旁助勢,對於後續傷害事件發生之因果 歷程有所助益,其等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仍負 有注意義務,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均應成立加重結 果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以釐清其傷勢一節,因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認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戊○○、丙○○、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洽,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等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重 傷害之意欲及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因檢察官 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 罪,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5人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 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己○○、戊○○、丙○○、丁○○、庚○○等人就 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幫助犯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斷。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開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 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僅侷限於告 訴人,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 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 並無擴大現象,是被告5人上開犯行,應均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並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 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 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 「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 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稱之「成年人」。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時,雖均已滿18 歲,但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 生,起訴書誤載為00年0月00日出生,應予更正),有渠 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均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無庸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一併說明。
(六)又被告5人以幫助傷害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案發時均尚未 成年,血氣方剛,思慮不周,因受少年江○霆邀集而為本 案犯行,造成人心恐懼,危害公共安寧,又被告5人在場 助勢,提供少年江○霆等人精神上之助益,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自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審酌 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地位及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然均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
有撤回告訴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本院 卷二第129至135頁、第231、237、395、401頁)可稽,復 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戊○○、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戊○○、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亦均表示悔意(本院卷二第382頁),是本院認被告戊○○ 、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由被告 戊○○、庚○○上開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 被告戊○○、庚○○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庚○○均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戊○○、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戊○○、庚○○於本案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