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6號
ILDM,112,易,436,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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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至被告李文杰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文杰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清枝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 第285頁至第29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李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與其弟李清龍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 號其父李清枝所有之住處,先丟擲石頭毀損上開處所之大門 ,造成大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李清枝,再接續以打火機點 燃後,燒燬木造窗戶(李清龍見狀,以水桶裝水將火熄滅)。 其間,並先向在屋內之李清龍恐嚇稱:「要放火燒死你」等 語,致李清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清龍李清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文杰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丟石頭,造成大門凹陷 ,並有用打火機燃燒李清龍住處窗戶,我沒有說要燒死他, 只是想嚇嚇他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李清枝李清龍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明確,而被告 以言語恐嚇及放火毀損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龍指 證明確。此外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綜上,被 告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所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報告意旨就此同一事實,誤認為刑法第173條)罪嫌, 惟刑法放火罪須有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本件上開屋舍係位 於偏鄉之巷道,且係獨立之屋舍,有現場照片、網路地圖及 地籍圖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共危險之要件不 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毀損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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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