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 權效果。㈣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 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54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遺失證 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票據之種類、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有 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 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 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原裁 定將發票人誤載為「巴黎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邱武德」,此 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原裁定在卷 可稽,兩者表彰之支票權利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系爭支 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支票 巴黎菸草有限公司 邱武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55,200元 DG0000000 111年4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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