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1號
SLDV,113,重訴,4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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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鄭敬弘
訴訟代理人 鄭佑杉
被 告 葉英興
葉奕伸
葉水利
葉水龍
葉佳昇
葉佳格
廖温杶
葉銀慶
葉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四二0點九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八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三三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依附表 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 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僅有一違章建築,由其 他共有人作為車庫使用;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則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葉水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本院履勘期日



陳述意見稱: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對分得B部分土地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㈡除上述被告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 72頁、第102至111頁、第118頁),且為被告葉水利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其上有一磚 造地上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為車庫使用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週邊環境並無何區位條件之優劣差別



,原告陳述願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葉水利陳述 願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車庫目前為其他被告使用、住處門口道路即為如附圖 所示B部分(見本院卷第122頁)等情,本院認原告、被告葉 水利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 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 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 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 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 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 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1: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原告 鄭敬弘 1/5 2 被告 葉英興 1/15 3 被告 葉奕伸 1/15 4 被告 葉水利 1/10 5 被告 葉水龍 1/10 6 被告 葉佳昇 1/45 7 被告 葉佳格 1/45 8 被告 廖温杶 1/45 9 被告 葉銀慶 1/5 10 被告 葉丞翔 1/5 權利範圍合計 1




附表2:分割後被告等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應有部分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葉英興 1/12 2 葉奕伸 1/12 3 葉水利 1/8 4 葉水龍 1/8 5 葉佳昇 1/36 6 葉佳格 1/36 7 廖温杶 1/36 8 葉銀慶 1/4 9 葉丞翔 1/4 權利範圍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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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