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段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A02(00, 0000 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家財訴字第十三號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然業經法院調解離婚,為此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至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美國護照換發部分,業經本院裁 定分別審理,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受理在案 )。然查,被告前已起訴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一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203頁),且經依職權調取電子卷 宗查明無訛。經衡酌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礎事實相同,證 據亦相互牽連,理應避免訴訟程序之無端耗費與徒增兩造應 訴之程序上不利益,更須避免造成裁判間之歧異矛盾,可認 本件與上開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案件,確實具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文規定,將本件移送與被告所提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繫屬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